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維中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市○○路○○○號前,先徒手開啟 張龍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置物箱,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又承前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張龍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龍驤發現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龍驤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開啟證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但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繼而行竊證人汽車上硬幣既遂,其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尚未返還竊取現金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本件竊取之硬幣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拿去買便當吃掉了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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