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煥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 康渙洲 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
1年8月23日假釋,刑期至102年5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故經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檢驗之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康煥洲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先前於99年間入監服刑後即未曾再施用過毒品,且伊係毒品管制人口,依照相關之規定於每年之1月、4月、7月及10月之10號前要去警局驗尿,如果於該等月份之10號前沒有自行前往驗尿,警局即會發文至管區,並強制伊去驗尿,而本件係伊自己前去警局驗尿,如果伊確實有施用毒品,伊會笨到自行去驗尿嗎?伊覺得應該要證明送驗之尿液確屬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其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驗尿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又被告該次驗尿時其尿液之檢體號碼為Z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黃志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供稱其所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亦堪認定。再前開檢體號碼為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該編號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7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應先證明前開尿液之檢體確屬於其無誤。而前揭尿液檢體因已逾檢體保存之期限而已丟棄,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詮昕字第10500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陽性檢體棄置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簡上字第26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已無從再行就該尿液檢體檢驗確認係否為被告所有。惟證人黃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7日係任職於桃園分局偵查隊,伊係擔任毒品調驗人口之承辦人,而伊先前曾經見過被告,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其依規定必須每3個月至分局採尿。而一般採尿之程序係伊會發通知給毒品調驗之人,請其過來分局,並拿身分證予伊核對,讓伊確認是否為本人,經伊確認後,伊會將其帶往分局之採尿室採尿,採尿之過程則係伊會給2個乾淨裝尿之瓶子,再給被採尿人1個乾淨之紙杯,請其尿在紙杯後,平均裝在2個乾淨之瓶子裡面,之後回到伊辦公室,請被採尿人捺印封條,伊會將該封條當著被採尿人之面封起來,之後還會請其簽立1張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送驗紀錄表,該表會有尿液編號,因裝尿液之瓶身上之封條亦會有尿液編號及伊採尿人之職名章及日期,請其確認伊所撰打之尿液編號與封條上之尿液編號係否相同,如果沒有錯誤的話,即請被採尿人在送驗紀錄表上署名及捺印,而關於偵查卷第12頁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送驗紀錄表即係伊所製作的。而關於被告本件究竟有無施用毒品,伊並不清楚,但尿液是不可能搞錯的,因尿液皆係被採尿人當場拿給伊,伊在被採尿人之面前當場將尿液封起來。另伊印象中被告當日前來驗尿時僅有其1人在驗尿,且縱該日驗尿的人很多,也是1個人、1個人進去驗尿,且尿液都是被採尿人自己拿在手上,拿到伊面前,當場核對資料後封起來,不可能有混在一起之情事等語(見
104年簡上字第26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而審酌證人黃志清僅係就其執行前開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其豈有恣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與目的,是其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黃志清前揭所證,可知被告於採尿之際,其之尿液均係由被告自行拿取,並由證人黃志清當場將其封條;此外,參照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亦確有被告之署名並經其捺印,可徵檢體號碼為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之尿液無訛,被告辯稱該尿液檢體恐非其所有云云,自無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若其確有施用毒品,其豈會笨到自行前往驗尿云云。然毒品調驗人口依規定而前往警局驗尿,因而遭查獲係有施用毒品之情,不乏其例;況被告亦可能係認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前往驗尿之時間業已相距數日,故不會遭檢驗出其有施用毒品,始自行前往驗尿均有可能,自難徒憑被告係自行前往驗尿而採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所辯,自無憑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3年7月
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4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有所違誤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