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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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
張國閔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閔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7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和平路28號2樓娛樂高手網咖內,乘 幸佐諺 趴在網咖包廂內睡覺,徒手竊取幸佐諺所有之IPHONE4S牌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得手離去,旋變賣與不知情之尋易民營電信局通訊行負責人 張賢錦 。嗣為警依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所登載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宜倩、 廖美李廖秀添 (廖美李及廖秀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9月14日晚間8時,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由廖美李、廖秀添刻意詢問店員 黃珮玲 電信問題,使黃珮玲無法注意李宜倩之行動,李宜倩即持客觀可為兇器之剪刀,剪斷展示櫃陳列之HTCOne801e手機防盜線,竊取店內上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3人即行離去。嗣經黃珮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宜倩、廖美李(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8日上午10時24分,前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遠傳電信環中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由廖美李佯裝儲值刻意詢問店員 游雁麟 電信問題,使游雁麟無法注意李宜倩之行動,李宜倩徒手竊取展示櫃陳列之SAMSUNGGT-19200(起訴書誤載為SUMSUNG,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藏放口袋內,2人即行離去。嗣經游雁麟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李宜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7時,乘坐張國閔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協訊通訊行(下稱協訊通訊行),乘店員 江孟庭 與其他顧客談話之際,李宜倩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陳列之KoobeeX7手機
1支,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即行逃逸,並在店外轉角處搭乘張國閔車輛離去。張國閔明知李宜倩所竊得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上收受李宜倩交付之上開手機。嗣為警調閱遭竊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五、李宜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和興通訊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通訊行),趁店員 黃玄傅 轉身看價目表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陳列之SOWA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倩、張國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訴字卷,第129至131、136頁反面至137頁),核與證人幸佐諺、張賢錦、黃玄傅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至13之1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並有證人黃珮玲、游雁麟、江孟庭於警詢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86頁及反面、第88至88之1、92至94、113至115、125至130頁;偵卷三第102至103、108至109頁),另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查證照片4張、和興通訊行現場查證照片2張、協訊通訊行現場查證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雁麟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派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14至16、30至51、90至101頁;偵卷二第32至44、123至124、132至134頁),足認被告李宜倩、張國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宜倩、張國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張國閔行為後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國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宜倩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剪刀剪斷展示櫃之手機防盜線,剪刀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李宜倩就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張國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宜倩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認定同條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宜倩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原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就此部分其並未攜帶剪刀犯之,而係以徒手竊取,僅坦承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且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訴字卷第173頁及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李宜倩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宜倩與共犯廖美李、廖秀添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另與共犯廖美李二人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李宜倩就事實欄二、三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李宜倩曾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李宜倩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為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借提時主動供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警方始依其供述循線通知被害人到案,有偵查佐 張啟章 於104年1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是被告李宜倩在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倩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為剪刀,屬尋常工具,並非極具殺傷力足以危害公眾安全之器具,危險程度尚屬輕微,且於本案僅供剪去手機防盜線之用,並未持以攻擊他人,是依其犯罪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尚低,再者,被告李宜倩與共犯廖美李、廖秀添之犯罪分工,係由共犯廖美李、廖秀添以對話方式引開店員黃珮玲之注意,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雖被告李宜倩以及共犯廖美李、廖秀添均未與被害人黃珮玲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黃珮玲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被告等人亦無從與之和解。而被告李宜倩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相較,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倩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5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國閔明知被告李宜倩所交付之KoobeeX7手機係被告李宜倩竊取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導致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二第5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李宜倩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李宜倩亦稱工具已丟掉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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