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捌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一一二0二分之六0二九,相對人甲○○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丙○○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新台幣貳拾伍元,係郵寄本件聲請狀之支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計算書:
┌─────────┬──────────┐│第一審複丈圖說費用│六千七百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六千八百三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