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33號原告 蘇正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侑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746,95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74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