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 陳乙珍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被告 方萱惠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林四路交岔路口而右轉鳳林四路,被告本應注意遵循行車方向、不得違規逆向行使,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逆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12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乃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併血腫、第二、三腰椎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故而支出醫療費等必要費用;並因前揭傷害有6個月不能開店營業,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除尚須後續之就醫復健外,前揭腰椎骨折帶來後遺症,造成原告難以長時間蹲下或站立,影響原告工作及生活極大,遭受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必要費用支出一事不爭執。
㈡惟就工作損失之部分:依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又原告所提之計算依據,其日報表為原告自己書寫,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未確實扣除其營業成本、稅務成本,實不合理;且營業所得應有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資料,如原告並未依法納稅,被告主張應以國稅局所定「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計算原告之營業稅後純益,依該規定第9690-21項寵物美容營業純益率為10%、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4%,故應以營業收入扣除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㈢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雖稱腰椎骨折帶來後遺症造成其難以
長時間蹲下或站立、影響原告工作極大等語,然依本件刑事案件中,高醫曾回函表示「因其腰椎為輕微骨折,可能一開始只有疼痛症狀,對生活影響不大」等語,顯示上開傷勢對原告影響尚輕,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正反面):㈠被告於103年8月6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林四路交岔路口即右轉鳳林四路,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由南往北之車道,於行經該路120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併血腫、第二、三腰椎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98元、計程車費用2,430元、購買復健器材1,75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故看護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共108,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41745元。但已在訴之聲明金額中自行扣除。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引,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其他衍生費用等情,被告除前述部分不爭執外,其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玆就本院認定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法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致受傷後
4個月需休養,須再復健至少2個月,故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而其係獨力經營寵物美容店,其工作內容包含須長時蹲下、站立或彎腰清洗寵物、施力搬運寵物甚至制伏寵物,仰賴手部及腰部之施力,上開腰椎及手部骨折傷勢,影響其工作甚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103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美容師資格認定證書、犬舍登記證書暨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在卷為證(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1、6、7頁)。而觀諸原告之傷勢,其係屬腰椎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前者之位置及支撐功能確會影響原告之長久站立及蹲下、彎腰等動作;後者主要位置係在手腕處,會影響手腕之活動,以原告工作之內容,上開2部位之傷勢確實會導致原告在痊癒前不能勝任其工作,而骨折之復健為此等傷勢是否能夠確實痊癒之關鍵,若在復健期間施力過鉅,除拖長復健期間外,亦可能使骨折無法完全癒合並留下後遺症,自不能強求原告在復健期間亦從事上開具勞動力較強之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休養期間之4個月及復健期間之2個月,尚屬可採。
⑵原告既獨立經營寵物美容店,而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後6個月間不能工作,因而暫停營業,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參酌原告因暫停營業所損失之營收而定。原告主張其經營寵物美容店,主要營收來自兩部分,其一為提供寵物美容等服務之收入(下稱服務收入);其一則為銷售寵物相關商品之收入(下稱商品收入)。其中:
①關於商品收入部分,雖原告確有進貨,其有原告所提
商品對帳單、銷貨單及銷出清單在卷可證(參交簡附民卷第27至33頁)。然觀諸上開單據顯示之商品,並非生鮮商品或其他須短時間內售出、否則容易變質損壞之商品,而原告亦未因此退貨,嗣後仍可售出一情,據原告自承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並未因此受有損失,原告據為請求,尚屬無由。
②又關於服務收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製作之日報表
在卷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日報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日報本之原本(另置證物袋),其邊緣些微破損、紙面皺摺並時沾有陳舊污漬、筆跡顏色不定,顯示其製作有一定時日,難認屬臨訟製作;且其記載內容有記載飼主姓名暨聯絡電話、犬種、呼名、提供之服務內容、並不時加註附註,亦可證其內容是就原告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其營業上常態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亦可認為真實。被告雖復抗辯稱其日期、內容有作修改等語,然就前者而言,若是日常業務之紀錄,再考量原告係獨力經營,則於接待客人時先記下若干重要事項,之後再行加註或修改,亦非違於常情,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以推翻上開日報表之形式及實體之真實性,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另原告所提之請求依據,係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3年5月至7月之服務收入為計算標準,惟寵物美容本身有淡旺季之分,不同季節有不同之服務需求(如若臨夏季,修剪毛髮等服務需求較多;另若臨有長期休假期間,寵物旅館之需求性較高等),亦影響相應之收入、另有新客、熟客、一次客等情形、並涉及其他市場外在因素,故就原告不能營業期間實際損失之收入自難以確定,本院自須考量可得探知之情況予以審酌。原告所提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3年5月至7月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其季節性較集中,範圍尚嫌過小,故本院依原告所提103年1至7月間原告實際營業之收入(參交簡附民卷第8至26頁、本院卷第64至76頁反面),平均計算其每月營業額為68,135元(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以此為認定標準。③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營業,所因此花費之營業成本
如水、電費之支出,亦會相應減少,此部分爰審酌原告所營寵物店於103年1月至8月之水費表、同年1月至9月之電費表(參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07至108頁),核算103年平均每月水費約317元{計算式:〔643元(每2個月計費一次)+673元+613元+610元〕÷8月=317元/月}及每月電費約2,638元{計算式:〔1,302元(每2個月計費一次)+1,444元+1,715元+1,821元+1,677元+1,630元+906元+2,052元+5,742元+8,086元〕÷10月=2,638元/月},予以扣除。是原告每月因不能工作而致之營業損失約為65,180元,6個月之工作損失約為391,080元〔計算式:(68,135元-317元-2,638元)×6月=391,080元〕。被告雖抗辯稱另有其他成本如承租費用、人事成本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雖於6個月間不能營業,然未有暫停租約或退租之舉,本即仍須支付租金,並未因此而免除此部分支出;又原告本係獨力經營,亦未支付其他人事費用,被告所提上開成本之扣除,尚屬無據。⑶被告雖另主張應以國稅局所定「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
率」計算原告之營業稅後純益,依該規定第9690-21項寵物美容營業純益率為10%、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4%,故應以營業收入扣除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上開計算依據,是國稅局考量課稅公平及查稅成本,所酌定之一般性、通案性之課稅計算標準,惟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符合或趨近被害人實際可能所損之情形,原告業已提出具體認定之證據,如前所述,自難僅以前揭國稅局一般性之課稅依據即推翻原告前揭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⒉是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數額,為511,858元(計算式:
8,598元+2,430元+1,750元+108,000元+391,080元=511,858元)。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除須休養4個月外,尚須至少有2個月的復健期,其傷勢非輕;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仰賴寵物美容店之收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遭逢如此變動,對其經濟及生活亦有重大影響,對原告自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安及困擾;復參酌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軍職、月收入約6萬餘元,須扶養雙親及2名女兒,並考量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狀況(另行附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允適。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745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
㈤依上述准駁部分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113
元(計算式:511,858元+300,000元-41,745元=770,1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8日(參交簡附民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不符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既無從為假執行,是被告請求反供擔保假執行,亦屬贅餘,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