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盧國烽人相對人 徐高雄
徐台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查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