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吳智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吳忠聰 所有之ZL-33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17時32分,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 王瓊龍 、 楊惠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0年8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嗣吳忠聰 於104年12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於違規當時係下班之巔峰時段,為避免後面車輛回堵至國道一號,致使繼續南下車輛阻塞,故原告才跟前面車輛行駛於路肩。若是非下班巔峰時段,原告行駛路肩出交流道,原告必虛心受罰,但巔峰時段若不分散車流,致使回堵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應更為嚴重。且當日不是只有原告行駛路肩而已,若只有選擇性的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17條分別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7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王瓊龍、楊惠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有彩色採證相片3幀及採證影像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查原告於違規當時係下班之巔峰時段,為避免後面車輛回堵至國道一號,致使繼續南下車輛阻塞,故原告才跟前面車輛行駛於路肩。若是非下班巔峰時段,原告行駛路肩出交流道,原告必虛心受罰,但巔峰時段若不分散車流,致使回堵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應更為嚴重,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相片3幀暨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4年1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7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掣單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相片3幀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公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且經本院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之外側路肩,並於該處路肩停駐等情無訛。且原告對其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不否認,足徵原告確有上開「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時係下班之巔峰時段,為避免後面車輛回堵至國道一號,致使繼續南下車輛阻塞,故原告才跟前面車輛行駛於路肩。若是非下班巔峰時段,原告行駛路肩出交流道,原告必虛心受罰,但巔峰時段若不分散車流,致使回堵南下車道,其造成之損害應更為嚴重。且當日不是只有原告行駛路肩而已,若只有選擇性的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惟查,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故縱如原告所稱其違規當時係屬下班壅塞時刻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行駛或停駐路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四)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原告本身既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則其主張當日不是只有原告行駛路肩而已,若只有選擇性的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自屬無據,且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裁罰責任。至於當日其他行駛路肩之車輛是否均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掣單,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