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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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0號原告 吳慧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YFX-33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4月7日6時15分在本市0000000號出入口,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身未懸掛任何殘障證明文件)」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應送達人簽收,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分局依規定掣單舉發。」等語。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6條第5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因原告外觀與常人無異,亦不需要使用助行器,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改裝成身障用機車,或在系爭機車上貼有身心障礙停車證明。違規當日係因原告欲前往義大醫院看病,一時情急隨意找了一個捷運站停放機車,才被舉發開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二)原告主張理由略謂: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因原告外觀與常人無異,亦不需要使用助行器,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改裝成身障用機車,或在機車上貼有身心障礙停車證明。違規當日係因原告欲前往義大醫院看病,一時情急隨意找了一個捷運站停放機車,才被舉發開單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2年4月7日6時15分在本市0000000號出入口,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身未懸掛任何殘障證明文件)」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機關102年5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誌清楚樹立於停車格旁,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有所知悉。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足徵原告將其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停放機車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原告雖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惟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規定略以: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並非特製機車,復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見有「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註記,而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固然屬實,仍應駕駛「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身未懸掛任何殘障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2年5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違規採證相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身未懸掛任何殘障證明文件)」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末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7日6時15分在本市0000000號出入口,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身未懸掛任何殘障證明文件)」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另經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載明:「‧‧‧YFX-333號機車於102年4月7日6時15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0000000號出口之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格內,舉發當時該車未於車身懸掛身心障礙者停車識別證,本分局依規定掣單舉發。」等語,此有該函文及彩色之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8-29頁)。另觀諸卷附現場之採證照片可見「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誌清楚樹立於該機車停車格旁,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有所知悉。且原告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因原告外觀與常人無異,亦不需要使用助行器,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改裝成身障用機車,或在機車上貼有身心障礙停車證明。違規當日係因原告欲前往義大醫院看病,一時情急隨意找了一個捷運站停放機車,才被舉發開單云云。
(四)惟查,原告雖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惟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必須係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方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而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非特製機車,復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見有「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註記,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縱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仍應駕駛「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自明。足徵原告將其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明顯違反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身未懸掛任何殘障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