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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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李進賢於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竊盜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 陳碧玉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被告李進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賢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9次確定;另於107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李進賢仍不知悛悔,於110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碧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告訴人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畫面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員警將前揭機車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進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無偷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且經警於現場查獲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密錄器畫面各1份及警詢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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