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 陳易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青雖受重刑宣判,然因有下列事務煩身,亟需交保以親自處理,唯恐遺憾終身:⑴被告小兒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因適逢叛逆期,被告因案在押以致疏於管教,該兒已誤入歧途,被告若不親身看管,該兒恐將身陷泥沼而愈變愈壞;⑵被告之母逝世近2年,原應於週年(對年)之時與父親靈位合爐,因被告在押,被告親弟亦在監服刑而迄今未辦妥相關事宜,被告為此寢食難安;⑶被告患有C型肝炎,已至纖維化階段,雖現無何急迫症狀,然身體機能日漸衰退,期能交保治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葉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
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非法持
有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在案(被告已上訴),被告甫受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是依社會通念,實可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被告陳稱上開⑴⑵事由,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所陳⑶事由,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就醫必要,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則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