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豐明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扣押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薛豐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豐明(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然已於上訴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準備程序中以書面撤回上訴,惟扣案之 吳秀瓊李榮賜 簽發之本票、桌曆及借錢單據等物(即附表編號1、2、6、7)原審既未宣告沒收,爰聲請裁定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扣押物之發還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已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為之,聲請扣押物之發還,應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傷害等罪,前經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論罪處刑,且認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6張、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係聲請人所有,惟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聲請人之傷害、毀損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未予宣告沒收,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
㈡另聲請人就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案件審理中,復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受命法官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當場以書面撤回上訴,且檢察官於102年4月10日收受前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後,迄上訴期間屆滿未曾提起上訴,故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亦有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02年6月10日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現非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已判決確定且裁定發監執行中,是該扣押物倘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且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扣押物,亦經原審認定聲請人係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無訛。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
6、7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原審判決中諭知沒收,依上揭說明,在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本票(吳秀瓊簽發)│8張│├──┼─────────┼──────┤│2│本票(李榮賜簽發)│1張│├──┼─────────┼──────┤│3│吳秀瓊身分證影本│1張│├──┼─────────┼──────┤│4│記事信封│4個│├──┼─────────┼──────┤│5│收帳記事紙│1張│├──┼─────────┼──────┤│6│桌曆│2本│├──┼─────────┼──────┤│7│借錢單據│1張│├──┼─────────┼──────┤│8│鋁製球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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