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分別以92年度信審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3年度信審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之徒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之媒介,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虛偽訊息,適丁○○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51分,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DA手機之虛偽訊息,適甲○○於98年5月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
8日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4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LV手提包之虛偽訊息,適丙○○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31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下午6時38分,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5,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ombi康貝新生兒全護型抱抱揹帶之虛偽訊息,適戊○○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57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
9日中午12時17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8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丁○○、甲○○、丙○○及戊○○於轉帳後,遲未收到貨物,又無法與賣方聯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及戊○○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後,進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61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306號影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09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丁○○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及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執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於同上第8742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第21頁、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影卷第15頁,同上第22306號偵影卷第18頁,同上第19809號偵影卷第6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丁○○、甲○○、丙○○及戊○○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詐欺正犯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得被害人甲○○、丙○○及戊○○款項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害人甲○○、丙○○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害人戊○○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透過「阿成」之媒介,從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之報酬4,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據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參見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