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陳聰明 即玖佰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聰明即玖佰麵食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申請透支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19%(現為週年利率3.98%)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00,56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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