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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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呂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呂耀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268元(其中本金為433,039元、已計未收利息共6,229元)未清償,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