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承於租屋處已居住3年,但不再繼續承租,又值被告本件多次犯嫌經檢察官起訴,衡情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而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另本件共犯眾多,供詞均非一致,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件被告係涉犯多次強制罪嫌、恐嚇取財罪嫌,其犯行之模式均相類似,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諭知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恐嚇取財等案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黃志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涉犯多次犯行,一般人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將有逃亡而不願面對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因本案共犯眾多,供詞均非一致,亦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反覆恐嚇、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是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實施上開羈押,且本案尚有數共同被告,雖歷經檢察官偵查,惟尚有諸多應調查之處,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有繼續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再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除有起訴書所羅列各項證據外,且本案復有多位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尤無疑義。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又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