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信用帳款事件,其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相
對人之住所地係設在台北市○○區○○里○○鄰○○路○○○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