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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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重大,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及證人 謝文堂 、 李一夫 等證述在卷。雖被告目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迄今因詐欺所得之財物仍下落不明,有逃亡之虞,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俾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