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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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盈盈 劉承穎 被告昱維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國盛 被告 詹家鏵
吳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以被告詹家鏵、吳櫻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訂立授信合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昱維公司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41,914元,其中320,957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中320,957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詹家鏵、吳櫻桃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連帶保證書存卷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昱維公司為借款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詹家鏵、吳櫻桃既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914元(計算式:320,957+320,957=641,914),其中320,957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20,957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耘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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