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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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欣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14時1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欣展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第16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99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8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
5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暨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因欠債及與家人相處不睦,找不到發洩管道才吸毒,現在已自行完成美沙冬戒癮程序,且將毒癮戒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木裝潢及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如前所述,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殘留於上開針筒上之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完全析離,是上開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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