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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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邱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9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144,978元、利息10,581元,合計155,559元,及其中144,978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4,789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兩造於93年8月12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金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納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125,062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附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三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410元(155,559+494,789+125,062=775,410),及其中144,978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94,789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25,062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