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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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10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4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3,10
2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欠49,38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百分之16.9計算,詎被告自核撥日起迄今,尚欠本金44,959元及利息未清償。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00元原告已預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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