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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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張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22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106年6月9日至113年6月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36%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9月10日止,尚欠本金426,65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5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12月22日,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帳款85,706元(含消費本金84,743元、期前利息963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其中本金84,743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迎新大賞專案」申請書、聯邦全國家由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即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