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抗告人 郭盈志 (原名 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延長第三審羈押之裁定(
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原名郭烈成)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參與犯罪次數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處重刑,可預期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害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至108年
6月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6月4日起,延長第三審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罪名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規定;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未敘明何以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理由與依據;抗告人家有未成年女兒及高齡64歲之患病母親須扶養照顧,原裁定僅因本件係社會矚目案件,即對抗告人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第三審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罪,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適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
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於108年6月5日依前揭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更為第二審羈押,有原審法院押票影本存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更審前之第三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已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