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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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李敏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
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除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及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1年11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9年1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5,254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付。
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個人消
費性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6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12.5計算,被告並可在償還貸款之額度內以透支方式借款使用。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9年1月7日止,尚有①574,060元,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利息,以及②8,675元,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