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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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電纜鉗壹支及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亞洲廣場大樓3樓承包水電工程之機會,查悉該大樓之電纜配置,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
4時51分許至108年3月16日凌晨2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鉗、美工刀各1支,在亞洲廣場大樓3樓及地下3樓機房多次進出,割斷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所有,連接地下3樓機房與5樓、6樓間之電纜線,旋在該大樓2樓拔除電纜線外皮後攜帶離去,甲○○以此方式接續竊得24條電纜線得手。嗣國寶公司發覺電扶梯故障,並在2樓發現大量電纜線外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多次割斷告訴人國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剝皮攜出,係基於1個犯罪計畫而於密接時間分次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類型有別,關聯性甚低,爰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公司政策之故而無法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電纜鉗、美工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又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纜線24條,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業 變賣得現金新臺幣13萬元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資難採信,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24條電纜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