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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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朱健興 律師(即 林進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貳、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邀同被告林進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期間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每1個月為
1期,共36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26%即以年息7.35%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林進添自108年1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分別積欠本金101萬8184元、152萬7305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是林進添為隆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聲請選任被告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並於108年8月23日確定,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對於林進添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仍有爭議,且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請本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數額若干,就本件違約金高達年息20%部分亦有過高,請本院調查並予以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8月5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函、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31頁、第45至49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年息高達20%應予酌減云云(本院卷第15、51頁),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違約金係以年息7.35%之10%及20%計算(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分別為0.735%及1.47%,是本件並無違約金高達年息20%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