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行為時為南亞工專學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由南亞工專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行駛,在市區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高速行駛,因閃避行人,操控失當,自行滑倒,機車因而撞及下課在左邊路旁行走之南亞工專學生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所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林佑財 證述屬實,且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市區○○○○○里○路段,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閃避行人,操控失當,機車滑倒撞及下課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車鑑桃字第九○○四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具狀略稱:丙○○被撞後,除頭部外傷、腦鈍傷之傷害外,另尚有鼻中膈彎曲、心導管障礙、輕度三尖瓣閉鎖不全、右心房肥大之傷害,且被告為學生,以騎機車上下學為業務,故意衝撞丙○○,係屬故意傷害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重傷。告訴人之母甲○○稱:被告機車未煞車故意自後撞傷告訴人成昏迷狀態,並造成右心房等重傷症狀,屬故意重傷害,而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沒有在車禍現場目睹經過,鑑定不實,請求送請覆議鑑定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九日開具之診斷書二紙為證。惟查,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始因鼻中膈彎曲或右心房肥大、三尖瓣閉鎖不全,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距案發之時已有九月餘,如其為車禍受傷不適,應早已發現就醫,尚不致拖延長達九月餘,該症狀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已屬可疑。經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查詢,據覆:「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本院耳鼻喉科看診即發現鼻中膈彎曲,因之前並無檢查過鼻中構造,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後天撞擊所致;至於鼻中膈彎曲可以經由手術醫治,並非不治之症。該患者之心電圖檢查,呈右束不完全性傳導阻滯,疑右心室肥大,經進一步心臟超音波檢查並無右心室肥大,只有微量三尖瓣閉鎖不全,此現象於正常人可見,且多為先天性之所見,因無見到三尖瓣鎖鍵斷裂,故無法證實與撞擊有關,微量三尖瓣閉鎖不全並無治療之必要。」有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北市醫歷字第八九六0六五一一00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有關鼻中膈彎曲、心臟之疾病,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加諸。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素無怨隙,經告訴人本人陳明在卷,被告無傷害之動機,倘其有意傷害,可以毆打等簡單方法為之,或直接以機車撞及,何以先將機車倒地,滑行撞及告訴人,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再查,被告為一單純學生,以讀書求學為本旨,平日上下學,以機車代步,與一般上班族上下班,以汽機車代步相同,駕騎車輛非其業務。本院遍查最高法院實務先例及刑法學者見解,無一主張學生騎車上下學屬於執行業務,黃律師主張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之責,屬一己之見。又本件車輛肇事責任已明,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合,且該鑑定責任認屬被告過失所致,對告訴人並無不利,告訴人之母不服該鑑定,聲請覆議,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肇事,原審對此過失情節,疏未審認,自有未合。(二)被告肇事係由其他南亞工專學生報警,為南亞工專教官賴正東證明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為空言,表示被告未主動報案自首。原審認被告報警自首,亦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認被告係故意犯,告訴人另受有鼻中膈彎曲、右心房肥大、三尖瓣閉鎖不全、消化性潰瘍之傷害云云(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為過失犯,告訴人未受上開傷勢),雖不足採,但指摘被告並非自首,認原判決減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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