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一0九八二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九樓台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翎公司)之員工,因處理台翎公司業務之需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持有台翎公司負責人丙○○所交付其為發票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第0五九九二七號、已蓋妥印鑑章之支票簿一本,以供支付台翎公司各項款項。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未經丙○○之同意,即在其中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不等之面額,連續行使交付不知情之他人,供為私用,將該等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至木柵區農會信用部辦理掛失止付,不知情之持票人前往提示支票遭退票,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越南華僑,經營台翎公司,聘我為公司總經理。因台翎公司處虧損之狀況,連員工薪水都無法正常發放,由我墊款及在外借款供公司使用,告訴人無力籌借現金經營,將台翎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我,但該公司為空殼子,我亦無法接管。告訴人為脫卸其票據之責任,乃將一切在外支票二十六張均止付。第一次掛失十九張,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情事。第二次掛失本件七張支票,其中0000000號為公司會計簽發,支付公司之貨款;0000000號未予簽發,其他支票是我替公司調借現金,被告同意借用,蓋妥印章將支票交我簽發使用,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為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指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除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二)本案之起因,乃告訴人丙○○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其支票所引起。惟告訴人並非僅掛失本件七張支票,前後二次共掛失止付二十六張支票。其中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掛失台翎公司領用台北銀行嘉興分行七六五∣九帳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十九張支票,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四三六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掛失原因為離職員工拿走。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該十九張支票,僅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一張支票,經 陳連子 提示,且係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按(見同上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經循線追查,該支票為台翎公司會計甲○○所開立,由告訴人持交被告向陳連子調現,由陳連子命其公司會計 王惠卿 匯款二萬一千元(其中一千元係被告借給丙○○)至丙○○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帳戶,業據證人陳連子、甲○○證明屬實,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其餘告訴人掛失之十八張支票,均未提示,其中0000000號支票,亦係會計甲○○所開,經甲○○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正面),並非被告簽發。檢察官提示會計憑證詰問告訴人,告訴人始承認:「因票是陳小姐(指被告)在處理,我不清楚,因陳一直不出面,我才去將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掛失,是我一時失察,我無惡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該案檢察官以告訴人無誣告之犯意,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但認定其掛失不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一九、二四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
(三)告訴人第二次掛失,即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掛失之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五九九二七帳號告訴人領用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經本院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查詢結果,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張支票,均未經票據交換提示及櫃臺提示,有該農會九十年五月十日木農信字第二三八號函在卷可叁。被告復否認有侵占及簽發上揭支票之行為。而其中未提示之0000000號支票,面額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期,受款人為全泰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見八十七偵字第二四四三六號第九十九頁),則為告訴人台翎公司會計甲○○所簽發,用以支付公司出貨之運費,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指被告侵占、偽造簽發該支票,顯屬虛偽不實。另未提示之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亦稱不知是否有簽寫金額、日期,亦查無證據認被告侵占或有偽造該支票之犯行。
(四)至其餘四張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票據,由 王莉雯 、 許佑 說提示,0000000號由建功補習班 謝莉莉 提示,另一張未提示之0000000號一萬元支票,交建功補習班,被告坦承為其簽發使用,惟堅稱係因為告訴人及台翎公司墊款、調借現金,告訴人蓋妥支票印章,同意其使用等語。雖告訴人否認被告為台翎公司調借現金及未同意借用票據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且本身掛失票據,亦涉及刑責,所述自難遽採,應調查明其他證據,以查明何者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為告訴人及台翎公司調借款項,所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跨行匯款回單、入戶電匯回條、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三○號偵字第三十八至五十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最後會算,台翎公司仍欠被告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有告訴人簽章之會算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該會算單已載明被告為台翎公司向外為借款之事項。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離開台翎公司,告訴人也蓋章出具離職證明書,載明被告財務清楚,業務上無侵占事項,票據簽認等被告皆無承擔之義務,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嗣後告訴人另將台翎公司之經營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轉讓予被告,簽有經營權轉讓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告訴人也供稱上揭五張支票由其蓋妥印章交給被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二十三、六十四頁)。且上開支票,告訴人事先所蓋印章,並非支票之印鑑章,因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是告訴人所訴,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以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交付熟識之人,如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提示必將查獲,此顯與情理有違。且其中八六○四四一、八六○四四二號支票,面
額僅一萬元,係幫助其女兒 林芝雨 之同學 何雅琪 繳補習費,為證人何雅琪之父母 何茂水 、 車玉莎 、建功補習班負責人謝莉莉證明屬實。些微金額,且為幫助他人,被告有何動機要侵占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陷自己於重罪之理?又因告訴人不願承擔票據責任,事先蓋用不符之印章,並將支票掛失止付,上揭支票退票後,被告也與持票人和解,取回支票,有結清單存卷可核(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告訴人亦承認其並無損失(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亦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因本件判決被告無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三一一號(含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七一號卷)移請併辦之詐欺案件,自與本案無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