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T二─九三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壯圍鄉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三輪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及左膝韌帶損傷之傷害,無法行動,為無自救力之人。
乙○○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扶助保護丙○○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為現場附近之清潔隊員 潘清山李武雄 ,記下肇事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T二─九七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戴送乘客為業,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駕車撞倒丙○○,自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遺棄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指稱:我騎乘賣菜用之三輪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一部黃色車子自左後方撞擊等語。而告訴人丙○○因車禍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及左膝韌帶損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及在現場拾獲撞擊之計程車保險桿碎片扣案可證。
(二)現場目擊證人李武雄證稱:我係市公所清潔隊員,當時正駕駛垃圾車在現場附近作業,聽見碰一聲後,即見對向車道一部黃色計程車撞擊同向行駛,騎乘三輪車之老婦人後,朝其所在方向逃逸。在該部計程車碰撞三輪車前,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計程車右前側葉子板處有損壞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另一現場證人潘清山證稱:聽見同事李武雄大喊,發現距離其等所站位置四、五十公尺處,有一部黃色計程車撞倒一位騎乘三輪車之老婦人後,未下車察看反駕車朝其等所在方向離去。當時附近有路燈照明,光源充足,肇事車輛行經面前時,可清楚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右前側保險桿因撞擊受有損壞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三)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靠行冠威交通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六月間至春來汽車修理廠改為黃色,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更改牌照為T二─九七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冠威公司呈報之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書、過戶登記書、車輛銷售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該T二─九七三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原底色為白色,後改為黃色,自可認定。經將肇事車輛撞擊後遺留現場之保險桿碎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丙酮溶液擦拭並逐層溶解其表面顏料,於黃色烤漆底層為白色塗料,白色塗料底部則為黑色塑膠質保險桿主體,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陸㈢字第八九0六九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檢驗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到案後,經警勘驗已全部換新,為證人 洪士祥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勘驗相片六幀在卷可按。在現場拾獲之碎片,確為被告之T二─九七三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碰撞所遺留,已極明確。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屬被告所有,供作平日從事載運乘客營生之工具,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肇事應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為,且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逃離現場,彰彰明甚。被告與告訴人於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也坦承撞及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當時係與甲○○在臺北唱歌不在宜蘭開車云云,經本院及原審多次傳訊甲○○,及命被告自行帶同證人到庭,甲○○均不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已稱: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於本院復表示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甲○○調查之必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雖有微雨,路面稍濕,但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行告訴人騎乘之三輪車,致告訴人受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如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者,駕駛人對於該他人依法令規定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及左膝韌帶損害,被害人因腿骨多處斷裂,無法行動,倒臥現場道路,自屬無自救之人。當時夜暗,後面隨時有車輛駛過,可能再撞上被害人或將其輾壓而過。被告棄傷者於不顧,不下車察看或將傷者送醫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有肇事逃逸遺棄之故意,亦甚明確。
(七)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僅需法律上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或保護義務時,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現場附近,除被告、告訴人外,雖於距離事故現場四、五十公尺處有潔隊員李武雄、潘清山等人,惟該二人與告訴人既無關連,法律上並無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傷,無法行動,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肇事現場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依據法令或契約對告訴人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被告於駕車肇事逃逸遺棄後,雖事實上已由李武雄、潘清山等人,報警送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遺棄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被告行為時,該條文未制訂,依罪刑法定主意,不能依修訂後之新法論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其量刑之依據,自失所依據及均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實施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現分期履行中,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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