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駁回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借用證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並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詎屆期上訴人未能清償本息,乃與被上訴人結算,由上訴人於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時,借款本息為一百七十七萬元,雙方立有新借用證之旨。嗣雙方陸續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每次屆期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同意將到期之利息滾入原本結算,且因結算時,本金加上利息皆非整數,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另借部分本金以湊足整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結算時,上訴人於借款計算書上更載明同意將屆期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本金之意旨,是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納入本金計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亦將此金額載明於前開借款計算書上,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又當時兩造另約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上開款項之清償日,詎屆清償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等情,並在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顯屬過高,且上訴人因屆期無力清償借款本息,始在被上訴人脅迫下依其要求,於借款計算書上填寫複利計算之相關內容,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借款利息計入原本計算,顯不合理,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另借本金以湊足整數,該部分係屬違約金及利息,實際上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達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減縮部分已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借用證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並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詎屆期上訴人未能清償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簽本票(原審卷第九頁)及借款記錄(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滾入原本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有另借部分本金(即一百六十萬元以外)之事實?經查: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另訂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法律既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為經濟之流通計,如具備一定條件,在法律所定防止重利盤剝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形下,如借款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應行付還本息而不付還,並與貸款人約定滾利作本者,其滾利之約定,既非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始,而屬債之更改,且承諾滾利與否,在借款人於結算期到來時又尚有斟酌之餘地,則貸與人縱或有意盤剝,亦應屬無機可乘,是此種嗣後合意將利息滾利原本之約定,因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定複利禁止規定之保護借款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查:
⒈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借用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
約定月息一分半,並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屆期結算時,上訴人均未清償本金及到期之利息,乃與被上訴人結算本息,並由上訴人在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時,其借款本利和為一百七十七萬元,雙方立有新的借用證之旨。嗣後雙方並陸續約定清償期先後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每次屆期,兩造均經會算,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結算時,在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同意將屆期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本金之意旨,且會算時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納入本金計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由上訴人載明在前開之借款計算書上之情,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否認於借款後,在清償期屆至時,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並辯稱縱有合意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為之云云。惟查,前述之借款計算書確係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上訴人自行將結算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予以會算後載明在該計算書上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每次結算時,確未清償任何利息,而觀以計算書上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算後之本利和為二百五十萬元,以該數額作為本金,並按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結果,其利息為四十五萬元之情,亦有上訴人簽立之計算書及商用本票存根上之記載在卷可憑,且於該計算書上,上訴人亦載明:「利息加入本金複利計算」之文句,準此,可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在約定之各期清償期屆至時,確有協議並同意將先前未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借款之本金。又上訴人於每期與被上訴人會算後,並有簽發與會算後之本金數額同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情,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在該本票之存根聯上,詳細記載作為結算基礎之本金及利息數額,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為該協議,自不足採,又何以於初次遭脅迫後迄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繼續進行同樣之會算方式而將利息滾入原本?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遭到被上訴人之脅迫,始於結算時與上訴人為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云云,尚難以成立。
⒉又就兩造間關於前述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借款計算書
所示,係屬清償期屆至後始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情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在借款之時關於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係屬借款之初所為之有關計算複利之約定情形,則上訴人既係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利息、本金均未清償之情形下,在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債務時,雙方同意將到期之利息計入原本,且並非於借款之初,為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而間接地被迫為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之約定,且雙方並曾因此重新書立借據,自屬一種債之更改。準此,堪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並無遭被上訴人加以重利盤剝之情形,參以依前所述,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係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並未逾民法所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是以,本件兩造間關於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有關複利禁止規定之情形無涉,事實上亦無違反該條禁止規定之精神,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為合法有效。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本金十六萬元,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結算後付現款湊合整數之五萬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等均係各該結算期另貸與上訴人上開現金,上訴人則以上開數目並非另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而是被上訴人加計之違約金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再交付貸與上訴人上開數筆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借款記錄及商用本票存根,雖有該金額之計算,但此僅為帳面上之數目而已,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為上開金額之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既無法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及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借款三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清償期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其僅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足採,至於超過上開三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亦判予准許,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假執行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