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受綽號「 小龍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之託,寄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供上開手槍用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鑑驗一顆無殺傷力,四顆有殺傷力,試射一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並以報紙、塑膠袋包裹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改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拿給我時,東西已經包好,我不知道報紙、塑膠袋裡面包裹的是槍彈,我朋友交給我時,他有跟我說裡面的東西不要看,我是有懷疑,但我拿回去後就放在房間,沒有去看它。我是聽說【小龍】在新竹戒治,其名為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乙○○綽號「小龍」之人所寄放,業據被告在原審供明(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該手槍及子彈係被告自行以報紙、塑膠袋包裹後置於一黑色小包包內藏放在住處雜物間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八頁),並據當時製作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丙○○到庭供述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指扣案之槍彈係乙○○所寄放云云,但經乙○○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沒有委託被告甲○○寄藏系爭扣案之槍彈」等語,經訊問被告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
,被告對此復又供稱:「我上訴狀所寫的【乙○○】不是他,我聲請傳訊之【小龍】,聽說姓名為乙○○,但我不確定實際名字為何」(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槍彈係乙○○寄放,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衡以被告受人所託寄放,且自行重重加以包裝,豈有不知所包裝者為手槍子彈之理?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手槍部分,認為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子彈五顆,其中一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與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內火藥已散落於外,結構不完整,認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一條規定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行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擁槍自重危害社會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一顆經試射後已非子彈,有前開鑑驗書可稽,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立法目的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一顆不具殺傷力)後,係以報紙、塑膠袋包裝後置於住處之雜物間,迄至案發起出時,已逾年餘不曾使用,其情尚不足認有前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亦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敘明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受託寄藏時,東西已經包好,不知裡面是槍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