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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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共同經營「瑋昌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瑋昌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丁○○擔任公司會計,二人共同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以瑋昌公司名義擔任會首,並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瑋昌公司為開標地點,陸續召集下列三個民間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以下稱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下稱乙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會,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下稱丙會)。
二、詎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丁○○因瑋昌公司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標會之機會,多次以受人委託代標為由或未填標單或以白紙填寫僅有標金,未載會員姓名,無法使人得知何人製作之標單,持以競標,乙○○自八十八年六月,因向民間借貸利息壓力沉重,即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連續以前開方式冒標,共計冒標甲會七次、乙會五次(公訴人原略載為時間金額均不詳之六次,應係誤載)、丙會六次(公訴人原略載為時間金額均不詳之五次,應係誤載)(冒標時間、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丁○○冒標後均將標單撕毀丟棄,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以含混其詞一語帶過之方式,逕行收取會款,使丙○○、 錦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嶸公司)代表人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丁○○共詐得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乙○○共詐得兩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因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無故停標,活會會員彼此核對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錦嶸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錦嶸公司指訴情節及證人即會員 何文上 、林 翁寶蓮 、 葉垂芬 證述被告乙○○、丁○○確有共同起會並冒標會款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其妻丁○○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我承認有冒標,我與我太太(即被告丁○○)以瑋昌公司名義起會,共三互助會,都未到期就倒會,此三會都有冒標::」、「丁○○六月、七月偷標我知道,一到五月不知,因為我們每月要付五十萬元利息,不偷標撐不下去,只好和丁○○共同偷標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一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瑋昌公司之公告,上載「各位債權人:事到如今,只能百般無奈得說抱歉,多年來承蒙各位照顧心裏由衷感激,在山窮水盡,四處碰壁的情形下不得不放下我多年來辛辛苦苦經營的事業,我絕對不是故意,希望各位能放我一條生路,給我冷靜好好的反省,到底問題是出在何處!如今祇能含淚告訴各位真相,十多年來兩夫妻辛苦所賺的錢近六千萬,十年所付出的利息約六千萬,目前每月利息約五、六十萬,所以每下愈況收支不平衡,投資生意賠五百萬,會錢被倒約一千五百萬,導致所付的利息不少,但是每年還是回到原點,永遠欠人家兩千五百到三千萬,所以我絕對不是故意,有帳目可查,希望各位能原諒我,我也是萬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再次說抱歉!抱歉!目前所有機械房屋都設定貸款,乙○○八月十日親筆」等語,而所附甲會會單亦有乙○○所蓋印章,上並載明「瑋昌三萬元互助會」。參諸被告乙○○係瑋昌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經營公司,復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前開冒標的款項應多用在軋瑋昌公司之到期票據,且其倒會時,公司亦同時倒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一、四三頁),被告丁○○復經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其冒標鉅款之去向之證據。據此,足認被告二人係共同以瑋昌公司名義召會,雖平日開標、收取會款均由擔任會計之被告丁○○負責處理,然收取會款係用於支應瑋昌公司之債務及週轉無誤,被告乙○○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在偵查中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事後翻供辯稱不知冒標情事云云,應不實在,不足採取。雖被告丁○○一再執詞:我冒標乙○○不知情,錢都是我自己拿去花掉,沒有用在公司經營上云云,亦顯係迴護其夫被告乙○○,欲一人承擔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甲乙丙三會會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冒標互助會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法律,即有未洽。㈡被告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有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其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錦嶸公司和解賠償分文予該被害人之損失,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因公司週轉不靈,而冒標得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填寫未署名之標單投標乙節,因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未記明被冒標人姓名,則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且被告均以一語帶過之方式謊稱他人得標,並未具體指明冒標之對象,是該紙僅載有數字之單據,尚難認為係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又檢察官雖又循告訴人錦嶸公司之聲請上訴,以被告冒標會款時有寫標單並填載被冒標會員之姓名,為告訴人錦嶸公司所親見云云,惟查,告訴人錦嶸公司迄今均未能具體指訴被告在上開時日究竟係冒標何人名義之會款,其指訴標單上有記載姓名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錦嶸公司負責人甲○○在原審即到庭陳稱伊係打電話去問何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顯見其前開指訴,尚嫌無憑。況查證人即會員翁寶蓮在原審即到庭證稱:標會不一定要寫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頁),雖證人何文上、 詹益增 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證述伊標會有寫名字等語。惟查均不能說明究竟係記載何人名義,冒標何人會款(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是渠 等指訴尚難遽採。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確切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以與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錦嶸公司聲請上訴,指被告等冒標之金額尚有一千多萬元未予列計等語,惟告訴人均未提出被告等於前開時日之外於何時冒標何人會款以供查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憑採,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