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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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乙○○兼右一人甲○○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狄敬智 」、「甲○○」、「乙○○」、「 郎瑩 」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豪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地公司)之股東(嗣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擔任豪地公司之董事),其明知狄敬智並未同意承受豪地公司股東 趙玉崗 之出資、擔任公司股東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不詳處所內,利用保管狄敬智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狄敬智之授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分別偽造「狄敬智」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狄敬智,其復為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具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簿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狄敬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甲○○、乙○○及郎瑩並未同意承受豪地公司股東丙○○、 劉貝斯劉夢熊 之出資、擔任公司股東及修改公司章程,且狄敬智、甲○○、乙○○及郎瑩並未同意改推丙○○為董事等事項,竟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甲○○、乙○○及郎瑩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詳處所內,持其母 于秀珍 所交付之甲○○、乙○○、郎瑩之印章,未經示真正名義人狄敬智、甲○○、乙○○及郎瑩之授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分別偽造「狄敬智」、「甲○○」、「乙○○」、「郎瑩」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狄敬智、甲○○、乙○○及郎瑩,其復為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具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簿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狄敬智、甲○○、乙○○、郎瑩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甲○○及乙○○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有關豪地公司之支付命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曾以自訴人甲○○、乙○○二人及狄敬智、郎瑩之名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以狄敬智、甲○○、乙○○及郎瑩之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均事先徵得同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狄敬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八二0一號函及所檢附之變更登記資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七五六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四四三0號函及所檢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次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狄敬智」、「甲○○」、「乙○○」、「郎瑩」之署押及印文,均非真正名義人狄敬智、甲○○、乙○○及郎瑩所有等情,業經自訴人甲○○及乙○○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狄敬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之製作日期,自訴人甲○○及乙○○均不在國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警署資字第0五四四六二號函所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經被告丙○○同意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豪地公司變更股東登記未召開股東會議一事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為未說謊﹔徵諸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自承附表編號三、四之文書上「狄敬智」、「甲○○」、「乙○○」、「郎瑩」之署押均由其所為等語,足見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狄敬智」、「甲○○」、「乙○○」、「郎瑩」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本人所為。次查,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甲○○及乙○○均知情公司之經營云云,雖經證人 張麗姿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張麗姿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係證稱:「(問:何時與豪帝公司有生意往來?)十幾年了,是做塑膠成品,一開始就與丙○○接洽,且三、四年前也曾看過她二哥(即乙○○),她二哥也曾幫忙疊貨櫃;七十九年左右房子未改建時,也曾見到她大哥(即甲○○),送貨是送到她們家,十年前送貨時也看過她大哥一次。」、「(問:她大哥、二哥有無與你接洽生意?)模子生意剛開始時丙○○曾對我說模子生意是由她大哥做的,生意不好才由她接手。」等語,而依證人張麗姿之上開證言觀之,其中有關自訴人甲○○參與公司經營一節,亦僅係聽聞被告丙○○之陳述;又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係屬兄妹關係,自訴人乙○○基於情誼而協助搬運貨品自符一般情理;而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均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此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可按,且被告丙○○亦不否認其與自訴人甲○○、乙○○原均共同居住一處,則證人張麗姿於上開處所見過自訴人甲○○亦符常情,是自難僅憑證人張麗姿之證言遽認自訴人甲○○及乙○○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之情事。
另被告丙○○所稱係自訴人甲○○介紹其向趙玉崗頂下公司經營一事,業經自訴人甲○○否認在卷,而證人趙玉崗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是豪地企業之股東嗎?)我之前是豪帝企業之老闆。六十七、六十八年是,我有一美國股東 卡爾 去世。公司無法經營,在那之前,丙○○(當時稱 狄思倫 )來找我,說要做生意,我只是在公司裡找了個地方給丙○○,她自己做自己的生意,與我公司無關。我也不是豪地企業之股東。我結束生意時,公司沒有結束,為了方便丙○○的生意,我便把印章等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丙○○。那時大概是六十七年冬。而在這之前,甲○○從無偕丙○○來找過我。只有于秀珍抱著 小智 來找過我,要我照顧她。」等語,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豪地公司股東劉夢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自訴人甲○○及乙○○且不知被告丙○○與其女劉貝斯有合開公司之事;而被告丙○○就上開「狄敬智」、「甲○○」、「乙○○」、「郎瑩」之署押及印文係經本人授權一事,均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查證;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就甲○○等三人之印章自始即放置其處之鑑定結果研判並未說謊,且主張係由其母交付給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等雖交付印章予被告之母于秀珍,但此並未即可認定甲○○等人即有授權被告之母或被告同意擔任豪地公司股東之意。另參以被告丙○○自承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均由其所為等情,足見被告丙○○確未經各該真正名義人之同意而使用甲○○等人之印章於附表之文書,是自訴人甲○○及乙○○上開之指訴,應非虛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接續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狄敬智」、「甲○○」、「乙○○」、「郎瑩」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係基於當次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立具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危害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其所為判決在當時雖無不當,惟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後法律既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認原審判決就所處徒刑參月未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狄敬智」、「甲○○」、「乙○○」、「郎瑩」之署押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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