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銘豫
邱榮英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不滿甲○○幫其夫乙○○取得台北市第三選區民進黨國民大會侯選人提名,竟基於概括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自同年三、四月間起,迄於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銘陽洗衣店」、台北縣蘆洲市「勞動者協會」等處,連續多次對 周財發 、乙○○等不特定人指摘甲○○稱「甲○○叫乙○○出來選舉,是要騙乙○○錢。」「甲○○專門幫人選舉來騙人,幸好沒選,否則不曉得被騙多少錢。」等虛構不實之事實,詆毀甲○○之名譽。案經甲○○告訴,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二頁、第六頁),並有證人周財發之證言可證(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為其論據;告訴人並稱另有證人乙○○、 楊清海 、 朱世紀 可證。證人乙○○則另稱證人 戴華雄 當時亦在場可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說:告訴人叫乙○○選舉是要騙乙○○的錢等言語,辯稱,伊只是說選舉要花很多錢。告訴人雖堅指被告對其誹謗,並舉乙○○、周財發等人為證。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且乙○○與周財發之證詞,多處矛盾,並不足採,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誹謗:
⒈經原審對周財發及乙○○施予隔別訊問,周財發供稱:被告在「銘陽洗衣店」、
「民生戲院」、「勞動者協會」和她家裡都有說不要被甲○○騙了之類的話,每次被告都是等甲○○走了之後她才說(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但是乙○○卻稱:「民生戲院」那次甲○○在,被告在甲○○當面那樣說時,甲○○及周財發都說不要誣賴甲○○(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⒉周財發稱「民生戲院」那次,被告那樣說甲○○後,乙○○當時沒說什麼話,後
來好像吵得很生氣,我就先走出去看我開來的計程車,怕被人開走,我在車內等約一小時,都等不到乙○○,我打電話給乙○○才知道他已經回家,我就回家,隔天我們才再見面(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乙○○則稱:民生戲院那次,我不敢跟她吵,吵架時她聲音都比我大聲,我有對她說她那樣叫我怎麼做人,我也不能選舉、朋友也沒了,然後我就氣得走了,我是開BMW車載我太太去「民生戲院」約周財發在那裡見面,我走時周財發有看到,我走路回去約三、四十分鐘,我的車子是周財發幫我開的,因為那段時間,周財發幫我助選,周財發幫我將車子開回家,在我家安慰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⒊乙○○與朱世紀之證詞,亦多處矛盾,其等之證詞亦不足採:朱世紀供稱:在「
銘陽洗衣店」那次我、楊清海、乙○○、洗衣店屋主洪先生、甲○○都在場,我在那裡大概有一、二個鐘頭,並不是時時刻刻都在注意他們說什麼,但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想要騙錢」之類的話,被告那樣說時,乙○○是否有聽到我不清楚,乙○○與丙○○距離多遠,我不清楚,因我沒注意到,甲○○和乙○○當時的反應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洗衣店裡面,距離乙○○大約三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六頁)。乙○○卻證稱:在「銘陽洗衣店」那次,被告在我旁邊不到一公尺,我聽被告誹謗告訴人,我對她說不要那樣講,當時甲○○距離我們大約九公尺,因那時是在洗衣店門前(巷子裡的巷道)上,大家在那裡走來走去,才會距離那麼遠,那時他可能沒聽到,如他有聽到一定會有表示,那巷道寬也不過四公尺,他在巷道靠近我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⒋證人戴華雄證稱沒聽過被告說過誹謗告訴人的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⒌證人楊清海稱:被告在「銘陽洗衣店」及新莊化成路是有說這群人叫她丈夫乙○
○選舉,都是要騙他花錢,選舉是要害死人之類的話,但她沒指明是指何人,並對我說她丈夫笨笨的,要我勸他不要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馭不贊同其夫乙○○參與選舉,並曾謂選舉是要花錢的事。而選舉須花不少錢財,乃儘人皆知之事,被告意在勸阻其夫,謂選舉須要花錢,應無何惡意,但被告並未指明何人要騙被告之夫之金錢,自不能認為被告係誹謗告訴人。而前揭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誹謗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周財發、乙○○、朱世紀彼此間之證詞,雖就部分情景之描述互有出入,然則三人均一致明白證述被告丙○○確曾分別在「銘陽洗衣店」、「民生戲院」、「勞動者協會」等地分別為「甲○○叫乙○○出來選舉,是要騙乙○○錢。」「甲○○專門幫人選舉來騙人,幸好沒選,否則不曉得被騙多少錢。」等虛構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則一。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對於在場人及離開時間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驟據以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顯有疏失。復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二人身屬夫妻,二人間並無仇怨,反有同榻之情,乃證人乙○○卻未為任何偏袒被告之證述,反而為與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大致相符之證述,原審置此未論,僅以乙○○所為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細節稍有出入,即判處被告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已甚灼然,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乙○○雖係被告之夫,但據被告稱,二人感情不睦(按被告以其夫對其毆打等事由,向法院申請保護令,此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八四號保護令事件之筆錄可稽),乙○○未對其妻為有利之證詞,亦難認其證言必然可採;另周財發係幫乙○○開車,此也據乙○○供明,則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亦難遽予採信,何況乙○○及周財發二人之供詞並不相符。而夫妻之間對政治之認知未必相同,被
告或係出於善意勸阻其夫參與選舉,本難謂其行為有何不當,亦無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意在對告訴人誹謗。又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測謊,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或謂業務繁重;人力難以調配支援;或謂「測謊鑑定是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予以驗證,至於單純有無意思表示非具體之行為,無法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不宜進行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0三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陸㈢字第九00二0九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