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全新房屋出售予伊,伊繳付全部價金後,詎翌
(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交屋時,伊發現該屋牆壁及樑柱竟有數十條裂縫,及排水配置管線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伊乃於同年十月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同年十二月發函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惟上訴人迄未修復,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未按圖施作排水配置管線之情事,而系爭房屋雖有若干瑕疵,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協議以兩年為期,屆滿後再行修復,足見伊修繕房屋之義務尚未屆至,況兩造既協議以回復原狀方式為之,被上訴人逕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全新房屋出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付全部價金,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交付房屋;惟交屋時,該屋牆壁及樑柱有數十條裂縫,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為證,並經兩造自承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共同會勘,且據原審法院履勘(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及外放證物),足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會勘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覓專業機構鑑定,以二年為期,期限屆滿後再行修復,詎被上訴人不遵協議遽行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協議兩年後修復抗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力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既有被上訴人所據前開瑕疵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上訴人自負有返還減少之價金之責。
六、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準此,本件兩造買賣不動產契約雖成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亦有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既因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要無疑義。
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89(十二)鑑字第080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所示,瑕疵項目及修復金額,總計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當以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準,始符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共同至現場會勘,已協議以兩年為期,屆滿後再行修復,上訴人修繕房屋之義務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該項協議,且上訴人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完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徵之常理,被上訴人豈有於鑑定報告完成前與上訴人達成兩年後修復之協議,亦即鑑定報告完成前,被上訴人當無與上訴人做成兩年後修復協議之可能;上開期日會勘後,被上訴人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前去修繕(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苟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達成會勘兩年後修復之協議,當無再去函催告之理;且被上訴人若確有與上訴人達成兩年修復之協議,上訴人於收悉被上訴人上該存證信函後,當亦以此項協議反駁被上訴人之催告,始符常理,而未見上訴人有此項抗辯;上訴人固提出上有兩年後修復之協議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在簽名前有上開文字,徵之經驗法則,苟有上開約定,應在約定文字下方或近處簽名以示協議,惟本件會勘紀錄上所謂「二年後再行修繕」之文字與會勘人員簽名處頗有間距,有違常理;至證人 曾猷仁 雖曾於原審證稱上開約定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即已書寫云云,但查證人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為上開證述,難免偏頗,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上諸情,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有上開兩年後修繕之協議乙節,委無足採。退而言之,姑不論被上訴人對該協議之真正已有爭執,縱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有上揭兩年修復之協議屬實,上訴人之修復義務期限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屆至,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期修復,詎上訴人既未依約修復完成,即無待被上訴人催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要有理由,上訴人當無再事抗辯之餘地自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牆壁及樑柱裂縫之瑕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而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認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