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相對人 許育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22日(抗告人誤繕為108年10月22日),另為清償協議,相對人同意與抗告人1年時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起訴時間為
108年1月26日。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期間尚未到期,相對人應無理由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約定之權利行使限制,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權利行使限制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