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應允其友人 林龍生 之請託,出借自己名義擔任林龍生向 徐正龍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並於同年月四日辦妥過戶登記,且於同日將行車執照交予林龍生,並向徐正龍支付車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用以抵銷其前向林龍生購買青椒所積欠貨款,徐正龍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予林龍生使用。 嗣林龍生 於000年00月間因急需現金,將上開機車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志安 ,雙方約定陳志安先支付現金一萬元予林龍生,林龍生乃將上開機車交予陳志安使用,至於尾款三千元則待林龍生完成過戶登記後再行支付。詎甲○○明知上開機車原係由林龍生使用中,且林龍生於000年間曾告知已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並無失竊之情事,竟因於九十五年間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為免擔負行政罰鍰或其他責任,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謊稱上開機車失竊,報請警察局偵查不特定人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贓物案件審理中,甲○○始坦承;「(機車當初你報遺失失竊的時候,是否機車有被偷或遺失?)因為我都沒有聯絡到林龍生所以才去報失竊,我是怕後來會有麻煩我才去報機車遺失失竊的。(林龍生是否沒有跟你說機車有被偷或遺失的事情?)沒有,他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是因為收到超速的罰單之後,我怕會有事情,我才去報機車失竊遺失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虛偽申報上開機車失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陳志安無罪確定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陳志安於被訴故買贓物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三○至三一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五九頁)。
(三)證人林龍生於前揭贓物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卷第五六至五七頁)。
(四)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謊稱上開機車失竊之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證人陳志安被訴故買贓物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上開機車並無失竊之情事,其係因於九十五年間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且聯絡不到證人林龍生而向警方報案表示上開機車失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卷第五五頁),無異自白其報案表示上開機車失竊係屬虛構,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贓物案件,乃於被告到庭證述後,審理認為被告虛偽申報上開機車失竊而判決證人陳志安無罪確定,是仍應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謊報上開機車失竊之行為,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甚而導致無辜之人遭致刑事審判;(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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