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 渠等 明知所取得之金錢係從事犯重利罪之違法情事(被告乙○○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被告甲○○與被害人庚○○、己○○、戊○○○(下稱被害人庚○○等三人)為二十餘年之朋友關係,由被告甲○○連續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多次向被害人庚○○佯稱投資房屋代墊款可獲取五分之利潤,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在合作金庫銀行 神岡 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被告甲○○再將被害人庚○○之匯款金額交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二人另連續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經常前往被害人己○○及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居住處所,多次向被害人己○○、戊○○○遊說投資房屋代墊款可獲取五分之利潤,致被害人己○○、戊○○○均陷於錯誤,己○○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甲○○在合庫銀行之帳戶,被害人戊○○○則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在合庫銀行之帳戶;渠等二人於被害人庚○○、己○○等人需用金錢時,再將如附表二之金額匯還給被害人庚○○、己○○。詎料,被告甲○○及乙○○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止,將自被害人庚○○等三人取得之前開款項,在報紙刊登「身分證汽機車借款,來電就借一至五萬」之分類廣告,並載明聯絡電話,誘使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特定人撥打電話向渠等借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被害人 羅美嬌 、 劉明福 、丁○○、 葉真慧 、 李榮福 、 王永津 等人因急需用錢,渠等即乘被害人羅美嬌等人急迫之際,連續由被告乙○○將款項出借予被害人羅美嬌等人,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或每新臺布(下同)百萬元利息為八萬五千元,且應預扣第一期利息,並由被害人羅美嬌等人開立本票或交付證件交由被告乙○○收執,渠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三)。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另被告甲○○涉犯重利罪嫌,係以①被告二人所為與被訴事實相符之供述;②被害人庚○○等三人之指訴;③被告二人未曾分居過,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庚○○等三人之匯款金額及用途知之甚稔,且較被告乙○○更能掌握貸放金錢之對象、金額,顯係明知被告乙○○係將被害人庚○○等三人之匯款用於從事乘人急迫出借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違法情事,且將被害人庚○○等三人所匯款項交由被告乙○○出借他人。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庚○○等三人並不知悉渠等將金錢以高利貸之方式出借他人,竟未向被害人等三人說明,致被害人等三人未能正確判斷是否交付金錢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渠等在合庫銀行神岡分行之帳戶。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提供被告乙○○從事聯絡貸放金錢之重利行為,可證被告甲○○有共同為乘人急迫出借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⑤被告乙○○所涉重利、恐嚇等犯罪行為,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可參;此外,尚有被告甲○○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所提出其記載被害人等三人之匯款金額資料、被告乙○○之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己○○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對 於渠 等有收受被害人庚○○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還給被害人庚○○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並否認有重利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庚○○知道伊先生即被告乙○○是從事代墊款收取利息的業務,即表示要投資賺取每月五分利(十萬元可以賺五千元利息),每筆匯款伊均有與被害人庚○○用電話確認,為了對帳,每筆本金、利息、次月回收的利息等資料,伊都有紀錄。伊將錢交給被告乙○○,但不知被告乙○○是拿去放高利貸,伊當時以為錢是拿去作銀行代墊。被害人戊○○○及己○○是聽到伊與被害人庚○○的電話,也說想賺利息,所以匯錢給伊與被告乙○○,且被害人戊○○○部分是預扣每月五分的利息(例如投資二十萬元,先扣利息一萬元,實際匯款十九萬元)。之後,被害人庚○○等三人要求還款時,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餘則因交給被告乙○○的錢被別人倒了,人也找不到,才無法全部償還,但被告乙○○有簽發足額本票給被害人庚○○等三人,另交付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被害人戊○○○收執,供作擔保,並無詐欺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被害人庚○○等三人匯款至伊及被告甲○○帳戶的事,都是被告甲○○在處理,被害人庚○○等三人知道投資的錢是用來作代墊款收取利息用的。錢都是被告甲○○去提領再交付給伊,伊再拿去朋友那裡投資,伊貸放重利的資金來源,部分是父母親留下的錢,部分是向朋友借的,約有三十五萬元,其餘是被告甲○○說朋友要投資的,貸放重利是伊自己的事,且怕被告甲○○擔心,所以沒有讓被告甲○○知道,被告甲○○也未與借錢者聯絡或交付金錢,約貸放一、二千萬元出去,但伊被查獲涉嫌重利時,怕罪太重,一時驚嚇,把借款人的本票撕掉,目前無法償還被害人庚○○等三人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害人庚○○等三人均知道投資的錢,是由被告乙○○用來作代墊款收取利息用的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確認何謂投資代墊款?)被告甲○○說她先生在銀行上班,把錢給要到銀行借錢代墊的人,錢是給代墊的人。」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銀行代墊是何意思?)如果有人沒有錢到銀行貸款,她(按指被告甲○○)先生在銀行上班,我們可以投資。」等語;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什麼是銀行代墊?)她(按指被告甲○○)說銀行代墊,人家買房子急需用錢,就把錢借給對方。」、「(問:是從銀行拿錢出來還是怎麼樣?)她說他們跟銀行配合,把錢拿給銀行,銀行再把錢借給需要用錢的人。」等語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即有所據,堪予採信。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1、細繹被害人庚○○、己○○、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狀,茲析述如下:
⑴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甲○○是伊二十多年
的同學,於九十三年底被告甲○○與乙○○結婚時,被告甲○○表示被告乙○○是做房屋代墊款,邀伊投資,因為信任被告甲○○,就信以為真,對於要投資的行業,伊有問得很清楚,但沒有要求被告甲○○出示與投資房屋代墊款相關之證明資料,也未查詢,被告甲○○一直說一定會賺錢,且不會害伊,除非銀行倒,不然有問題,伊因為很相信被告甲○○,所以投資。雖然有約定每月二分利,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利息,伊沒拿到利息仍一直匯款給被告甲○○,是因為被告甲○○一直說後續可以很穩,且二人是二十多年的朋友,相信她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號偵查卷第四至五、五一至五三、五七至五八)。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請將你匯款給被告王的情形說明?)她說她老公投資銀行代墊款,利潤很好,這是九十三年年底或九十四年初的時候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我去找她的時候,她也有跟我說,她叫我投資,我很害怕,我說不要,她就說不會,她說你有聽過銀行倒嗎,除非銀行倒才會倒,我就相信她...」、「(問:投資銀行代墊款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才投資。」、「(問:既然不清楚,怎麼投資?)她說把錢給銀行,幫別人代墊銀行的錢,她還說她先生在銀行上班,她說這是投資。」、「(問:被告甲○○要你投資的過程中,你都沒有過問?)我只負責出錢,我完全不了解,我本來說我會怕,她說除非銀行倒,不然不可能錢拿不回來。」、「(問:利潤?)二分,她說如果分到紅利,可以分到二分,她說如果有賺錢就分給我,她說一定賺,她說會匯款給我紅利,她說有賺錢就匯款給我,沒有說一定的時間,她說有人要代墊的時候,才有辦法分紅,所以分紅的時間不確定。」、「...是我投資半年,她說銀行不會倒,但我中途後悔,要她匯錢給我,她就有匯款還我,但又說叫我不要怕,所以我才又匯款給她。」、「(問:
本件投資案,你都沒有做紀錄,如何跟被告甲○○會算?)就是相信她。我跟她好像是姊妹。」等語(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一頁)。
⑵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甲○○和被害人庚
○○是二十多年的同學,伊當她是自己的女兒看待,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底左右,幾乎每個禮拜都到被害人己○○家,都有提到被告乙○○是在做銀行代墊款的,利潤不錯,伊有問過是否會倒,被告甲○○表示銀行怎麼可能會倒,伊又問有到銀行看過嗎,被告甲○○表示每天都跟她先生出入銀行,伊才相信,且想要投資賺取五分的利潤,故陸續匯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本件你投資的情形?)九十三年她(按指被告甲○○)常常來我家,每個禮拜都到己○○家,說她先生在作銀行代墊,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問是否有風險,她說不會,除非銀行倒。」、「(問:投資過程都沒有拿到利潤,有沒有質疑?)沒有。她說錢放在她那邊,有利潤時就會通知我。」、「(問:這一年內,沒有拿到利潤,都沒有問被告甲○○?)我有問她,她說還沒有分到,我還是繼續投資...」等語(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⑶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稱:與被告甲○○是認識二十年
的朋友,被告甲○○常來伊家,並且說銀行代墊可以賺取五分利潤,要幫伊賺錢可以養老,才匯款。伊沒有收到任何利潤,但被告甲○○每次到伊家就表示若有投資就不用煩惱下半輩子,每次都有計算可以賺多少錢,不領利潤可以賺更多,所以陸續匯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被告甲○○是否邀你投資?情形為何?)有,她常到我家聊天,她說她先生在作銀行代墊,說銀行代墊利潤很好,她說可以養老,可以投資,她每個禮拜都到我家聊天,說投資有多好。」、「(問: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沒有想那麼多。」、「(問:你開的合庫帳戶,有資金進出嗎?與本案有關嗎?)有,例如被告甲○○告訴我這個月需要代墊一百萬元,她會問我要不要代墊。」、「...自己都沒有紀錄,因為太信任被告甲○○了。」、「(問:投資的過程中,有無拿到紅利?)一毛都沒有拿到,當初約定的紅利是給我五分,紅利給的時間沒有確定,她說等賺錢的時候再分,她說每個月會算一次,但她一毛都沒有給我。」、「(問:九十四年五月開始投資,之後每個月沒有拿到紅利,為何沒有質疑?)她來我家跟我說,算給我看,這樣可以賺多少錢,叫我不要拿,可以賺更多錢。」、「(問:當初有無約定錢怎麼給你?)跟她之間像姊妹,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
⑷綜觀被害人庚○○等三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庚○○
等三人之所以匯款給被告二人,全是憑藉與被告甲○○二十年的交情與信賴,聽信被告甲○○之片面之詞,未經查證,或參考任何投資文件,即決定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以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向被害人庚○○等三人施用詐術,即應審究被告甲○○鼓吹被害人庚○○等三人投資之說詞,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而足使被害人庚○○等三人陷於錯誤。然觀諸被告甲○○向被害人庚○○等三人遊說之內容,姑不論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係將被害人庚○○等三人所交付之款項用在貸放高利給個人一事,是否知情或共謀參與,單以被告甲○○向被害人庚○○表示被告乙○○是做房屋代墊款,邀約投資,且一直說一定會賺錢,不會害被害人庚○○,除非銀行倒,不然不會有問題,如果有賺錢可以朋分二分利等語,及被告甲○○向被害人戊○○○提及被告乙○○是在做銀行代墊款的,可以賺取五分利,利潤不錯,並表示銀行不可能會倒,不會有風險等語,暨被告甲○○向被害人己○○表示投資銀行代墊可以賺取五分利潤,可賺錢養老等語,核與一般社會上提供投資賺錢訊息之常情無異,所用辭彙亦與普通單純推銷投資可獲利之情形相仿,被告二人復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誤導被害人庚○○等三人之判斷或增強被害人庚○○等三人之投資決心,彼此對於投資細節、利得給付時點及方式亦未談明,則被告甲○○上開遊說投資之說法,依一般社會常情,至多僅能認為係提供被害人庚○○等三人可投資賺錢之訊息,任何人單純聽聞被告甲○○之上開說法後,若有興趣進一步瞭解,當會對投資之標的、權義內容、獲利計算及給付等細節,更深入地認識與瞭解,再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尤以被害人庚○○等三人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均屬鉅款,衡情,一般人在決定為如此大額投資前,理當更為謹慎;況且,鼓吹投資者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促使投資案成功,均會自吹自擂,但任何投資實均有一定之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鼓吹投資者若未提供任何不實之具體情報,誤導投資者之判斷,其單純提供投資訊息並不斷以「一定會賺錢」、「不會害你」等等詞句鼓吹投資之行為,應認尚屬現今社會所能接受之投資宣傳手法,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手段。至於投資者在聽聞鼓吹投資者之「舌燦蓮花」後,要否再參考其他資料以確認投資消息之可靠性,或選擇完全盡信投資訊息提供者之鼓吹之詞,則純屬個人在參與投資前之自行評估,投資者縱使單憑鼓吹者之說詞即遽予投資,亦屬個人評量後之決擇,難認係鼓吹者向投資者為任何訛詐之行為。是以被告甲○○向被害人庚○○等三人鼓吹投資之說明,應認僅係傳遞自己先生即被告乙○○在從事代墊款收利息,若投資,即可朋分利得之賺錢訊息,尚不至使人陷於錯誤,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至於被害人庚○○等三人基於與被告甲○○二十年之情誼與信賴,未再予詳查,即遽予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害人庚○○等三人自行評量投資風險後之決擇,不能認為被告甲○○有何訛騙犯行。
2、依上所述,單就被告甲○○向被害人庚○○等三人傳達之說詞觀之,固不構成「詐術」,但應再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係將被害人庚○○等三人投資之款項用來貸放重利予個人,而非收取合法利潤一節,是否知情?倘若被告甲○○本即知曉,卻隱匿實情,僅簡單傳述被告乙○○是從事代墊款收取利息,則因貸放重利予個人之風險及違法性,均與收取合法利息之情形不同,顯然嚴重影響被害人庚○○等三人在決定投資與否之評估,應認被告甲○○仍有以消極不作為之隱匿情報方式,訛騙被害人庚○○等三人之詐欺犯行。但查:
⑴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貸放重利予證人羅美
嬌、劉明福、葉真慧、李榮福(按係由案外人 盧春燕 持李榮福簽發之支票向被告乙○○借款,之後,由被害人李榮福償還利息)、王永津等人(下稱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詳情如附表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其確有分別貸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等語,復經被害人羅美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四0號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40015436號刑案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劉明福(前開警卷第九至十頁)、葉真慧(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刑事案卷節本第二十四至
二十六、三一頁,本院本案卷第三五至四十頁)、李榮福(同前節本第三三至三六頁)、王永津(同前節本第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五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被告乙○○被訴重利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明福簽發之本票一張(票號0000000,面額十萬元)、被告刊登之借款廣告(以上附於前開警卷第十七、
十八、二十、二一、二三頁)、被告乙○○之通聯譯文、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永津、葉真慧、羅美嬌、李榮福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憑證、和解書(附於同前節本第三十、三二、三八、三九、四五至
四七、四九、五四、五五、六十、六二、六三、六六、七
五、七六、八八至八九、九二、九三頁)可資佐憑。又被告乙○○貸放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該刑事案卷、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八號執行案卷存卷可查。據上,被告乙○○確有貸放如附表三所載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先認定。
⑵惟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被告乙○○貸放重利之
事,辯稱:以為是投資代墊款賺利息等語,被告乙○○亦始終為相同之供述,辯稱:貸放重利是伊個人的事,未告訴被告甲○○等語。另觀諸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羅美嬌是看到被告乙○○刊登在報紙上之借款廣告,與自稱「蔡先生」之被告乙○○聯絡;被害人劉明福則與被告乙○○係國中同學,因一時急用,才向被告乙○○借款;被害人葉真慧係因急用,透過朋友介紹,才向被告乙○○借款;被害人李榮福則因簽發的支票被案外人盧春燕持向被告乙○○借款,因而代案外人盧春燕清償部分重利利息;被害人王永津係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乙○○借款,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細繹被告乙○○、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之陳述,不僅就借貸經過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對於事後被告乙○○催討欠款,亦均不曾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或協助聯絡或代為收款等情狀,被告甲○○辯稱:對於被告乙○○貸放重利之事均不知情等語,顯非無據,並非全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甲○○較被告乙○○更能掌握貸放金錢之對象、金額云云,則與前述之事證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實,尚難遽採。
⑶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未曾分居,且被告甲○○對於被害人
庚○○等三人匯款金額知之甚稔,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提供被告乙○○作為從事聯絡貸放高利之用,欲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重利犯行;且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庚○○等三人之匯款及提領,均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提供被告乙○○使用等節,亦均坦承不諱。但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聯繫如附表三所示重利事宜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均在自己家中處理,且依一般重利實務,放款者與借款人相約在自家以外之特定場所商談之情形,較為常見;另綜觀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之陳述,又可知被告乙○○與渠等洽談重利或收取利息時,被告甲○○均未在場;再者,依卷附由被告乙○○刊登之借款廣告顯示,被告乙○○留供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害人羅美嬌雖另證稱:依報載廣告聯絡自稱「蔡先生」之人後,又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供作聯絡等語,但亦證述:伊均是撥打0000000000號與自稱「蔡先生」者聯絡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號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且不僅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中無人提及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時,有曾由被告甲○○接聽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被害人羅美嬌等五人聯繫之內容均能知曉。據上,自難徒憑被告乙○○曾使用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貸放重利之聯絡工具,即遽認被告甲○○必然知情。再參以夫妻間共同經營合法或非法事業者,雖有之,但由夫妻一方全權掌控該事業,另一方僅幫忙籌措財源,亦事所常見,且負責籌措財源之一方對於該事業之內情,未能詳悉者,亦非鮮見,尤以全權掌控該事業之一方若故意有所隱瞞,或未據實以告,或擅自將所取得之資金用在他途,非處控制方之配偶更難知曉。準此,被告甲○○向被害人庚○○等三人遊說投資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雖悉數提領交由被告乙○○處理,但辯稱:伊以為被告乙○○是從事銀行代墊款收取利息之投資行為,不知是向個人貸放重利等語,即非全與事理相悖而無足取。
⑷公訴人另提出被告甲○○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被告甲○○所提出其記載被害人庚○○等三人之匯款金額資料、被告乙○○之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己○○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欲資佐憑。但上開文件均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害人庚○○等三人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二人開設在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二人對此本即不予爭執,甚至,被告甲○○亦坦承係由其提領後,交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然依上開文件內容,尚無法就被告甲○○到底知否被告乙○○係將被害人庚○○等三人之匯款用在貸放重利予個人一事,加以佐證。⑸綜上所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被告乙○○係在貸放
重利等語之辯解,既非全無可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犯重利罪之確信心證。基此,依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取得款項後,係從事貸放高利予個人業務,則被告甲○○向被害人庚○○等三人鼓吹遊說投資代墊款收取利息之投資事宜上,即無隱匿任何足以影響被害人庚○○等三人決擇之訊息之情狀,而無以消極不告知投資重要情報之方式,訛騙被害人庚○○等三人之詐欺犯行。
3、而依前述,被告乙○○雖對於自己係將他人之投資款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高利貸,但被害人庚○○等三人與被告乙○○並不熟識,純粹是基於與被告甲○○長達二十年之交情與信賴,而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匯款,被害人庚○○到庭復結證稱:「(問:你匯款的事情,是否只有被告甲○○跟你聯絡,被告乙○○沒有出面?)被告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說她再把錢拿給她先生,我都只跟被告甲○○聯繫,我到她家坐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有在場,被告甲○○這樣說,當時被告乙○○也在場。」等語;被害人己○○更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騙我,他們到台北我家找我,被告乙○○都坐在旁邊,他都沒有出聲,被告甲○○講的我才會相信,被告乙○○講的我不會相信...」等語,可知被告乙○○之言行舉止,對於被害人庚○○等三人在決定要否參與被告甲○○所講述之投資一事上,並無任何影響力,被害人庚○○等三人亦非基於被告乙○○之任何舉動而陷於錯誤,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乙○○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在本案中,被告甲○○、乙○○於被害人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時間匯款期間,因為被害人庚○○另需款購屋,即應被害人庚○○之請求,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返還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另就未能償還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則由被告乙○○簽立字據及同額本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0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以資擔保;於被害人己○○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所列時間匯款後,因為被害人己○○反悔表示不願投資,被告二人旋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時間,返還合計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其餘未償還款項,亦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合計達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於被害人戊○○○匯款後,被告二人亦陸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六十萬元,並將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交由被害人戊○○○收執,以為擔保等情,為被告二人坦認,復經被害人庚○○、戊○○○、己○○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乙○○開設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開設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衡情,被告二人若自始即有詐騙被害人庚○○等三人之犯意,則在順利取得如附表一之匯款後,誆騙之目的已達,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又將辛苦詐得之鉅額返還予被害人庚○○等三人,同時就未能償還部分,另由被告乙○○簽發足額本票,更將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害人戊○○○收執,以資擔保。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訛騙被害人庚○○等三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即非毫無可能而必不可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另有共同貸放重利予證人丁○○之犯行,但並未就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重利計算,貸放多少金額之款項予證人丁○○等具體事實,詳予論述,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人丁○○指訴被告二人貸放重利之事證,公訴人又未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訛詐被害人庚○○等三人以騙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載及貸放重利予證人丁○○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另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被訴重利犯行,均尚不能證明,皆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匯入帳戶名義人│├──┼──────┼───────┼─────────┼───────┤│1│93年9月30日│50萬元│己○○(庚○○向褚│甲○○│││││ 珂真 商借,起訴書誤││││││為庚○○匯款)││├──┼──────┼───────┼─────────┼───────┤│2│93年10月5日│50萬元│ 胡瑪琍 (庚○○商請│甲○○│││││胡瑪琍匯款,起訴書││││││誤為庚○○本人匯款││││││)││├──┼──────┼───────┼─────────┼───────┤│3│93年10月20日│50萬元│同上│甲○○│├──┼──────┼───────┼─────────┼───────┤│4│93年11月8日│25萬元│同上│甲○○│├──┼──────┼───────┼─────────┼───────┤│5│94年1月6日(│50萬元(起訴書│同上│甲○○│││起訴書誤為93│誤為25萬元)│││││年1月6日)││││├──┼──────┼───────┼─────────┼───────┤│6│94年4月4日│80萬元│庚○○│甲○○│├──┼──────┼───────┼─────────┼───────┤│7│94年7月22日│40萬元│庚○○│甲○○│├──┼──────┼───────┼─────────┼───────┤│8│94年5月11日│200萬元│己○○│乙○○(起訴書││││││誤為甲○○帳戶││││││)│├──┼──────┼───────┼─────────┼───────┤│9│94年6月6日│500萬元│己○○│乙○○│├──┼──────┼───────┼─────────┼───────┤│10│94年6月6日│500萬元│己○○│甲○○│├──┼──────┼───────┼─────────┼───────┤│11│94年6月7日│600萬元│己○○│甲○○│├──┼──────┼───────┼─────────┼───────┤│12│94年6月9日│400萬元│己○○│乙○○│├──┼──────┼───────┼─────────┼───────┤│13│93年12月27日│10萬元│戊○○○│乙○○│├──┼──────┼───────┼─────────┼───────┤│14│94年1月18日│323萬元│戊○○○│乙○○│├──┼──────┼───────┼─────────┼───────┤│15│94年1月20日│100萬元│戊○○○│乙○○│├──┼──────┼───────┼─────────┼───────┤│16│94年2月21日│95萬元│戊○○○│乙○○│├──┼──────┼───────┼─────────┼───────┤│17│94年3月16日│47萬2500元│戊○○○│乙○○│├──┼──────┼───────┼─────────┼───────┤│18│94年4月22日│28萬5000元│戊○○○│乙○○│├──┼──────┼───────┼─────────┼───────┤│19│94年5月30日│28萬5000元│戊○○○│乙○○│├──┼──────┼───────┼─────────┼───────┤│20│94年7月4日│19萬5000元│戊○○○│乙○○│└──┴──────┴───────┴─────────┴───────┘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受匯人│├──┼──────┼─────────┼───┼────────┤│1│93年10月7日│50萬元│甲○○│庚○○│├──┼──────┼─────────┼───┼────────┤│2│94年1月10日│20萬元│甲○○│庚○○│├──┼──────┼─────────┼───┼────────┤│3│94年7月19日│100萬元(起訴書誤│甲○○│庚○○││││為200萬元)│││├──┼──────┼─────────┼───┼────────┤│4│94年8月4日│390萬元│乙○○│己○○│├──┼──────┼─────────┼───┼────────┤│5│94年8月8日│1110萬元│乙○○│己○○│├──┼──────┼─────────┼───┼────────┤│6│陸續歸還│60萬元││戊○○○(起訴書││││││漏列此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