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共捌包含袋共重壹佰柒拾柒點柒捌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佰柒拾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茶葉罐壹個,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共捌包含袋共重壹佰柒拾柒點柒捌公克(驗後淨重共壹佰柒拾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茶葉罐壹個,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丙○○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友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惟未構成累犯,二人竟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售他人牟利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出臺灣臺中看守所後之某日(原起訴意旨認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間某日,應予更正)起迄至同年六月二日或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先在不詳時間、處所向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不斷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等處,以每次約重一錢、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售海洛因予乙○○,約每月至少四、五次,總計約至少十八次(九十五年一月間以一次計算,九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以每月四次計算,九十五年六月以一次計算),得款約至少十八萬元。丙○○嗣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再次向「阿國」販入一袋共八包含袋共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百七十一‧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九公克)之第一級海品海洛因,而隨身攜帶返回丙○○與乙○○同居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乙○○住處,將之置放丙○○所有之空茶葉罐內。
㈡乙○○與甲○○係友人,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回溯約二星期間某日前止,在臺中市○○路租屋處、臺中市○○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等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三次予甲○○施用,每次約一支香煙施用量(約價值五百元),供甲○○捲煙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丙○○、乙○○二人投宿臺中市○○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二○七號房,並攜有毒品,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驗後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十二‧七公克(與下列在乙○○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併送驗,合計共淨重二十‧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二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驗後淨重共三十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九六公克)、現金九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等物;及扣得乙○○所有毒品分裝袋三十九個、毒品殘渣袋十六個、電子秤一台(上開三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銷燬、拍賣)、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三、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九九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太平市○○街○○○號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共八包含袋共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百七十一‧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九公克)、置放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茶葉罐容器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與上開在麗緹汽車旅館二○七號房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併送驗,合計共淨重二十‧九七公克)、吸食器一個、藥鏟三支、注射針筒四支、及現金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現金部分除其中行賄款五十萬元扣案外,餘未扣案)等物,並逮捕丙○○、乙○○二人。(丙○○另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另涉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丙○○明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緝逮捕、偵辦犯罪之員警 黃琪勇李坤忠陳世民 三人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恐通緝中被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將遭判處重刑及立即發監執行,而其當時身上尚有現金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乃在員警解送其返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途中之車上,基於使承辦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故意,向執行逮捕、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行求,要求承辦員警將查獲的毒品丟掉,就當作未查獲毒品及現金,查到的六十多萬元,其自己留十萬元當入監花費,其餘五十萬元則給承辦員警喝茶、吃涼,惟經員警黃琪勇斥責這是行賄行為後,竟未停止,仍繼續要以五十萬行求賄賂承辦員警將毒品丟掉,簡單處理,而不斷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嗣經員警黃琪勇等人當場查扣丙○○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現金五十萬元。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乙○○、證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復於審理中經本院分別依被告丙○○、乙○○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丙○○就證人乙○○、被告乙○○就證人甲○○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而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固與偵查中者不同,然經查其等分別於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於上開時、地欲以遭查扣之現金五十萬元行賄承辦員警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毒品海洛因及其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器具等物部分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全都伊所有,伊先前說是代「阿國」保管,是因為有那麼多海洛因會被判重刑,伊沒有販賣,也沒有運輸,是要買回來自己施用的,伊跟乙○○是男女朋友,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她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乙○○的供詞及被告擁有大量的毒品,乙○○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先後供述不一,後來又說海洛因是向丙○○拿的,沒有任何代價,但是有時候可以跟丙○○出錢一起購買,而且海洛因是放在家裡,因為她有出錢,所以她就拿來施用,乙○○既然是丙○○的女朋友,且偶爾住在一起,依照常理,應該是可以無償拿來一起吸食或是一起出資購買,此較符合常理,如果丙○○有販賣毒品的話,應該不可能只有一個人指述被告販賣等語。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認識甲○○,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否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予甲○○,是與他出錢一起買毒品云云。
三、就被告丙○○所犯行賄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證調查如下:㈠行賄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黃琪勇、李坤忠、陳世民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行賄款現金五十萬元、查緝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蒐證錄音光碟足憑,而上開蒐證錄音光碟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雖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你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從何而來?)我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我向丙○○拿的。」、「(你以何代價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因為我是他女朋友,所以我向他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必任何代價。」(霧峰分局警卷㈠第十頁),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的毒品是否你的?)不是。
是丙○○的。」、「「(如何知道是他的?)是他去拿回來的。我是跟他拿來施用的,沒有付錢。」、「(為何不用付錢?)我是他女朋友。」云云(九五偵一二六一五卷第九頁)。惟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你注射之海洛因毒品是從何而來?)是一名綽號叫 阿水 之男子購買的。」、「(共向他購買幾次?地點為何?價錢為何?)共向他購買約四次。我只記得最後一次購買是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向他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五千元。」等語(六分局警卷第五至六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九十五年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吸食的海洛因是向朋友拿的,那個朋友是丙○○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則共同被告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品究係何來?有償取得或無償取得?乙○○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稱毒品係向被告丙○○無償取得,本即有疑,非可遽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供稱:「(吸食毒品向何人購買?)我跟丙○○拿的,也是要拿給他錢,因我姊姊出事後,就拜託他照顧我,所以我們才會摻在一起,我從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我姊姊出事,我就找他買毒品,我每次跟他買一錢,約一萬元,最後一次向他買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四、五天晚上七、八點,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住處,我每次都是跟他買一錢,一個月內六、七次,交易地點都在模範街住處,還有臺中縣太平市○○街住處。」「(你姊姊叫丙○○照顧你是否是讓你有拿毒品的管道?)是。」、「(當時一個月大約向丙○○購買六、七次毒品,是否屬實?)屬實,但應該是四、五次我比較我有把握確認。」等語(九五偵五二○八卷㈠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具體而明確地指證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施用。
⒊雖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
「我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我講的有出入,我只有在丙○○錢不夠的時候,我才會跟 游安旭 一起貼錢去買海洛因來吸食。」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具結行交互詰問時改稱:伊在霧峰分局警詢時供稱,伊是丙○○的女朋友,伊向他拿毒品,不必任何代價,所言實在;但是有時丙○○的錢不夠,伊會拿錢出來,伊不是直接跟他買的,伊是拿錢出來跟他一起買,伊不是每次都拿錢出來跟他一起買,只是在他錢不夠時,才拿錢出來跟他一起買;伊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毒品是向丙○○買的,伊當時不是這個意思,當時伊在退藥,可能供詞不是很清楚云云,其所證明顯與渠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查中所證不符。然查,對照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曾出現與被告丙○○一起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詞,即被告丙○○本人於乙○○在本院作證前之歷次供述,亦不曾提及與乙○○合資一起買毒品及曾無償提供毒品給乙○○施用之事,顯見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乃迴護被告丙○○而臨訟編纂。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丙○○交保出所後,就跟被告丙○○拿毒品,當時尚未與丙○○交往,僅是普通朋友,所以有一起出錢買,且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在酒店上班,每約大約可賺三、四萬元,伊都是吃家裡、住家裡,有時也會跟家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九十二頁),可見被告丙○○與證人乙○○並非自始即為男女朋友,乙○○亦非自始即無償取得海洛因,而以乙○○當時之經濟能力,每月出錢買一錢約一萬元之海洛因約四、五次,顯然不成問題。再徵諸被告丙○○前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案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同年月二十三日經當庭釋放,其後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此對照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查中所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互吻合,顯見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證並非信口雌黃,且意思表達無誤。加以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證,能就購買海洛因之起因、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價錢等情詳細供述,再對照卷附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係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當庭釋放,則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其早已在所一個月,應不可能有提藥情事,足見其精神狀況良好,且當日訊問,被告丙○○並未一同提訊,乙○○之證言應最無負擔而具真實性,由是以觀,乙○○所證應是親身經歷,真有其事,否則無法如此鉅細靡遺的供證,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證較諸本院所證可信。
⒋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號乙○○住處搜索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共八包含袋共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百七十一‧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九公克)及置放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茶葉罐容器一個,該等海洛因數量之多,且已分裝八包,衡情自不可能係供被告丙○○一人獨自施用,對照證人乙○○偵查所證,被告丙○○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乙○○,自當有為數不少之毒品來源,是該等海洛因應是被告用來自己施用及販賣所用。被告丙○○上開辯詞要無足採,其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被告乙○○轉讓海洛因犯行之事證調查如下: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自承
:「(你既然沒有販賣毒品為何會被警方函送之男子甲○○向警方供稱曾至麗緹汽車旅館向你購買海洛因4-5次你做何解釋?)每次都是我免費提供他施打海洛因的,他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六分局警卷第五頁),核與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當天(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我不是要去跟她們拿毒品,我剛好要去找乙○○,她會請我施用毒品,她請過我約三至四次左右,自被查獲前三、四個月開始,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被查獲前一、二個星期,有一次是在她北屯租房子處,還有被抓到的那間汽車旅館,我有時會跟她要一次吃香菸的量,外面買大約五百元要吧,他總共請我大約三、四次,她沒有跟我收錢」、「(乙○○都請你免費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乙○○本身就有那麼多毒品,為何不向他購買?)我不知道她有那麼多毒品,都是她請我施用,我跟她要的。」(九五偵五二○八卷㈠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確有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且徵諸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所以會前往臺中市○○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係因其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取毒品海洛因施用時,不知被告乙○○已遭警逮捕,而由警引誘至現場盤查而獲悉等情,此亦有甲○○之警詢筆錄(六分局警詢卷第十六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六分局警詢卷第二十頁)等附卷可按,足見平日證人即有向被告乙○○索取毒品施用之習,益徵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真。
㈡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具結行
交互詰問時改證稱:「我原來是說丙○○賣海洛因給我施用,後來良心不安才改稱是乙○○無償轉讓給我施用。因為有時候我和乙○○會一起出錢拿毒品。被查獲當天我只是去找乙○○,我不認識丙○○,因為我本身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所以警察叫我要指證他們,不然就不放我走,就要辦我施用毒品。但是當時我去汽車旅館時我沒有施用,也沒有毒品交易。」、「當時我在勒戒,檢察官訊問我時,是以證人訊問我,我怕會多一條罪。所以我當時這樣講是不實在的。我怕勒戒不成功,因為事實上我是跟乙○○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我怕我這樣講會影響到我勒戒結果,或會被多判刑。」、「我沒有向乙○○免費拿過毒品海洛因;查獲當天我因為無聊,打電話給乙○○,就去找乙○○;我有跟乙○○一起施用過海洛因,毒品是我們一起出資,由乙○○去拿的,至於乙○○跟誰拿的,我不知道;乙○○沒有帶我一起去拿毒品,我是在我之前住的忠孝路的黎閣汽車旅館等她,乙○○先到我的汽車旅館拿錢,拿錢之後,她再去買,我們合資的份量是半錢,我們各出資六千元,乙○○拿海洛因回來後,有時候是直接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共同吸食完後,剩餘的部分,就一人一半,我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然查,被告乙○○與證人甲○○先前於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而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法為「我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然後點火吸食,俗稱『捲菸』」(六分局警卷第十七頁),及於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我有時會跟她要一次吃香菸的量」等語,均與上開於本院所證:「我們各出資六千元,乙○○拿海洛因回來後,有時候是直接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共同吸食完後,剩餘的部分,就一人一半,我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云云不符,顯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係迴護被告乙○○而臨訟編纂,要無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可信。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要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丙○○、乙○○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總則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而按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本件被告丙○○對承辦查緝逮捕、偵辦犯罪之三名員警行求賄賂,該三名員警所任職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乃國家機關,其等具有逮捕、偵辦犯罪之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仍屬修正後公務員之範疇,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仍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其等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觀之,其最低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關於連續犯、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二人之連續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而被告丙○○上開主刑(罰金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二○四六號、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然因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丙○○雖有連續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附此說明。
⒉被告丙○○對於依據法令執行逮捕、偵辦職務之員警,以
現金五十萬元行求賄賂,要求警員違背職務勿移送其及輕辦,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坦承不諱,依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賄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
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利潤,犯罪動機不良,暨其販賣次數、所得多寡、時間久暫,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為求卸免罪責而對執行逮捕、偵辦職務之員警行求賄賂,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行賄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⒌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
中行賄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至其經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因未逾一年,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減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至少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本案被告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係被告丙○○,並因此而查獲,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詞迴護被告丙○○,惟因渠二人曾為男女朋友,且又同案同庭審理,本難以期待乙○○始終堅持原供,本院認偵查中之供出毒品來源,仍有予以適度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先加後減。
⒊爰審酌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其轉讓次數、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
七、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⒈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查獲扣案被告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袋共八包含袋共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百七十一‧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九公克),係本案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當場扣得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驗後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物,應係與被告丙○○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以每次約重一錢、價格一萬元,售予乙○○海洛因,約每月至少四、五次,總計約至少十八次(九十五年一月間以一次計算,九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以每月四次計算,九十五年六月以一次計算),得款約至少十八萬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現金九萬五千元,係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麗緹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丙○○時所扣得,據被告丙○○辯稱:該筆現金並非伊販賣毒品所得,係伊從看守所釋放出來時所領回保管之現金所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經查,臺灣臺中看守所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具領而發還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發還出所被告保管明細表附於偵查卷(九五偵五二○八號卷第八十七頁)可考,是被告丙○○所辯尚堪信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款係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茶葉罐一個,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而
藏放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行賄員警用之現金五十萬元係被
告丙○○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被告丙○○其餘之扣案物,因或與施用、持有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或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之扣案物,因或與施用、持有毒品有關,或
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渠供主動聯繫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另於施用程序辦理沒收聲請,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同意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不久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阿國」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拿取含袋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之第一級海品海洛因後,將之不斷隨身運輸後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乙○○住處,因認被告丙○○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上開運輸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多次坦承係自臺中市○○路攜往臺中市縣太平市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運輸置放毒品之茶葉容器一個等物、查緝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足憑。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全都伊所有,伊先前說是代「阿國」保管,是因為有那麼多海洛因會被判重刑,伊沒有販賣,也沒有運輸,是要買回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被訴運輸海洛因部分,以本案來說,訴訟資料證據部分,只有被告自己陳述的,他第一次是說他保管,保管不涉及運輸的問題,後來因為量多怕販賣被判重刑,所以又改稱是運輸,而被告曾供述向綽號「阿國」買六次海洛因,則如此昂貴的海洛因,「阿國」豈會在被告未給付價款前,任意交給被告帶走保管或寄放,不怕被告侵吞,「阿國」一交給他,馬上就有損失的風險,因此被告被查扣之海洛因,顯然係被告購買後攜回放在乙○○住處,所以要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就罪疑惟輕而言,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認為被告應該沒有運輸的事實,最多只有持有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著有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運輸毒品部分,即使以被告之警詢、偵查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方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核對被告自白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且須足以達到令人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經查:
㈠被告丙○○之自白先後不一,且有疑竇。
⒈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警方當場查
扣之海洛因(含袋重一百七十七‧七八公克),都是我朋友綽號阿國之男子寄放在我這裡的,茶葉罐則是阿國裝海洛因用的。他是在七日上午約八時許,約我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知道),見面時他說先將東西寄放在我這裡,他要去找朋友,找完朋友會跟我聯絡,叫我先替他保管等語」、「(你稱遭警查獲之海洛因〈含袋重○‧二八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公克〉係你所有,該毒品從何而來?)海洛因是我以新台幣一萬元向綽號阿國購得約二公克海洛因,因遭警查獲之○‧二八公克是我使用剩餘的。安非他命是他送給我吸食的。」、「(你於何時?在何地向綽號阿國購買海洛因?共幾次?)我於今
(七)日上午約七時左右,同在臺中市○○路向他購買的,包含這次總共向阿國買過六次。」、「我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今(七)日約七時左右,在車上吸食海洛因。
」、「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今(七)日上午約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車上吸食。」等語(霧峰分局警卷㈠第五至七頁),依此自白而言,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與「阿國」在臺中市○○路見面向「阿國」購買海洛因二公克,「阿國」並贈送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隨即在福科路之車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則被告是否於施用毒品藥效作用後又另於同日八時許,應「阿國」之約,再次前往福科路,受託保管另外之一百七十七餘公克海洛因,不無可疑?且被告既與「阿國」於當日七時許見面,何以「阿國」未立即將一百七十七餘公克之海洛因委託被告保管?況被告向「阿國」購買二公克海洛因已需費一萬元,則「阿國」焉有可能未取得任何對價或保障下,無條件交付數量高達一百七十七餘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保管?再者,依此警詢自白,該扣案茶葉罐係「阿國」裝海洛因用的,此亦與被告丙○○事後於本院供稱該茶葉罐係伊所有者(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歧異,則被告丙○○於上開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不無可疑。
⒉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為
何會持有一百七十七多公克毒品海洛因?)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點多,在臺中市○○路一個叫阿國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他說先把東西放在我這裡,他等一下就會過來拿,我就先拿這東西去找乙○○,乙○○在睡覺,我就向他借廁所,警察就來了,所以當時阿國有意思賣我,但是我還沒有答應要跟他買,因為要花一百多萬元,所以我也不想跟他買,只是暫時替他保管而已。」等語(九五偵一二五八五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依此而言,該等毒品是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由「阿國」當面交給被告丙○○不無可疑;且被告丙○○如有與「阿國」見面,則其時間點亦顯與上開警詢不同。
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扣案毒品海洛因一百七十七餘公克,全都伊所有,伊先前說是代「阿國」保管,是因為伊說有那麼多海洛因會被判重刑,伊沒有販賣,也沒有運輸,是要買回來自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丙○○已坦承該毒品係伊所有,與先前自白不符。
㈡被告丙○○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必有貨源。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開之偵查中供證:伊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伊姊姊出事後,即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伊每次跟他買一錢,約一萬元,最後一次向他買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四、五天晚上七、八點,伊每次都是跟他買一錢,一個月內六、七次等語,是從經驗法則,被告應有為數不少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以供販賣,始符合常情。
㈢扣案海洛因一百一十七餘公克,數量不少,而被告自承多次
向「阿國」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是從經驗法則以觀,「阿國」自亦當知被告本身有轉手販賣海洛因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則如此昂貴之海洛因,自不可能無條件一次無償交被告保管,否則「阿國」馬上即有損失之風險。
㈣依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於當日上午
七時許,以二公克一萬元代價向「阿國」購買海洛因以觀,而被告六月七日查獲時尚經警扣得現金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顯見依被告當時之資力,確有能力購買一百七十七餘公克之海洛因。
㈤證人乙○○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丙○○與證
人乙○○所是認,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丙○○平常有時候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幾天,伊與丙○○尚有住在一起,六月七日當天是丙○○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九十三頁),則顯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為被告丙○○與證人乙○○之同居住處,加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丙○○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被查獲之犯罪物品,除上開一百七十七餘公克之毒品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吸食器一個、藥鏟三支、注射針筒四支、及現金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等物品,是該處應為被告丙○○經常出入之處所,則被告丙○○於向「阿國」購買上開毒品後,直接攜回渠與乙○○之同居處,乃合於常理之事,顯非為運輸而攜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向「阿國」購買扣案一百七十七餘公克海洛因,而逕攜回其與證人乙○○同居之住處,尚難認係運輸毒品。至於被告丙○○於買回後係供作自己施用及販賣,則是事後處分行為,當各自依各該當之行為論處,其因販入施用而持有,則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所吸收,僅論以施用毒品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至其如前述本院之認定,多次販賣予乙○○,自是有一定之貨源,則因其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而屬於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範圍,其因此之持有毒品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所吸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丙○○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事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其被訴運輸毒品,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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