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不法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常業重利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8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場將該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其弟 張崑盈 使用。張崑盈於取得甲○○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即自94年間某日起,與 廖政江 等人,以合股出資方式分別於基隆、桃園、臺北、新竹、臺中、南投、嘉義、宜蘭等地區成立地下錢莊集團,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融資公司為名義,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業務,利用需款急迫,或無類似借貸經驗之 林美枝 等人,分別貸以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再依據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信用等條件,分別收取年息約百分之72至30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以資牟利,賴此維生,張崑盈並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止,要求所屬集團成員將各該據點應繳交之款項(如盈餘拆帳所得),匯入甲○○所提供使用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以方便張崑盈提領花用。(張崑盈等人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罪在案,張崑盈部分,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審理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請開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予其弟張崑盈使用之原因,係因張崑盈向伊表示其破產,怕債務人追討,為做生意使用,需要銀行帳戶,伊事先並不知道張崑盈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且伊在79、80年間,因張崑盈做生意失敗,曾經陸續借給張崑盈3、4000萬元,張崑盈均未清償,後來在張崑盈要出事前,將該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歸還時,才告知伊帳戶內有錢是要還伊云云。經查:
(一)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被告依照張崑盈之指示,於94年4月18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申請開立後,當場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張崑盈使用,被告並依照張崑盈之指示,於開戶申請資料上填載張崑盈為首重利集團旗下成員 賴金義 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鎮○居街○巷○○號」為聯絡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存款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123頁)。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均設在臺南市,若因張崑盈係單純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使用,被告大可以就近在其住所附近之臺南市區金融機構申請後再交付張崑盈即可,何須費事大老遠前往桃園市申請開立帳戶?且被告既然願意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予張崑盈使用,若其確知張崑盈會合法使用該帳戶,則對於開戶資料中必須填載之聯絡地址欄位,為何不據實填載其個人之實際聯絡地址,卻要填載張崑盈旗下成員之桃園戶籍地址?衡諸常情,被告在依照張崑盈指示申請開立帳戶之時,已然可以推測張崑盈係為供作不法用途,以圖掩飾犯行,避免洩漏個人真實身分,才會要求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使用。
(二)又依據證人 張瑋哲 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跟朋友要到澳門投資,需要資金,朋友就叫我跟甲○○借錢,本來要借2000萬元,但甲○○說他只有1800萬元,所以就借1800萬元。」、「我去他家拿現金,於95年7月份去他家拿,就是開本票當天,距離開口借錢隔了一個星期。」、「我於95年7月去澳門,但投資沒有談成,錢我已經賭博花掉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
16頁),佐以證人張瑋哲於95年7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1月20日、面額各為600萬元,票號分別為CH465377、CH465378、CH465379之本票共三張,此有前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8頁),則證人張瑋哲實際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應為95年7月20日,借款地點在被告臺南市住處,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應堪認定。再依據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參照警卷第150頁),被告於95年7月11、12、13日各提領現金300萬元,95年7月17日提領現金450萬元,95年7月18日提領現金444萬7660元,合計共提領現金1794萬7660元,證人張瑋哲與被告非親非故,何以被告會爽快答應無息出借現金1800萬元予證人張瑋哲,並僅由證人張瑋哲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後,即未再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且被告在出借高額款項後,證人張瑋哲未依約如期清償,被告事後亦未積極向證人張瑋哲進行催討或尋求訴訟救濟?況且,證人張瑋哲以投資為由向被告借取高額款項時,被告竟然未多加詢問,而證人張瑋哲於借得款項後卻逕自前往澳門賭博將全部款項花用一空,亦有悖於常情?何況,證人張瑋哲供稱其於95年7月前往澳門洽談投資事宜云云,經承辦檢察官查詢證人張瑋哲9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證人張瑋哲係於95年8月11日出境,於95年8月14日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23頁),可見證人張瑋哲所述亦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張瑋哲指稱係於95年7月20日借款前一週向被告提及欲借款投資之事,可見被告最初係於95年7月13日左右始知悉證人張瑋哲欲借款投資,何以被告於95年7月11、12日即分別提領現金300萬元,且於95年7月12日將以其名義設定之定期存款解約,將定期存款本金連同利息合計899萬1387元存入該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參照警卷第150頁),既然該帳戶係屬被告個人所申請開立,且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張崑盈於95年6月中旬交還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時作為清償先前借款之用,而被告事先亦不知悉帳戶內之款項係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從事高利放貸業務所獲取之不法款項,則被告何須急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又被告既然供稱要提領很多錢,怕被搶,所以分次提領云云,為何每次提領款項不選擇均在其居住之臺南市區提領款項,較為安全,卻要於95年7月12日、95年7月18日前往高雄地區提領款項,增加遭搶之風險?觀諸上情,可以推知,被告應係於申請開立帳戶之際,即推知張崑盈係欲利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從事重利集團之匯款帳戶使用,始有如此異於常情之舉動。
(三)次以,張崑盈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即為警查獲前,將該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還予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又依據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參照警卷第150頁),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現金1900萬元後,隨即於95年6月27日購買「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費500萬元,受益人為 張寧真 等四人;95年6月27日購買「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費500萬元,受益人為 呂佩玲 、張崑盈、張寧真、 張博強 ;95年6月30日購買「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費900萬元,受益人為呂佩玲等四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四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29至49頁),何以被告會突然購買四份保障內容大致相同之人壽保險單?且保險金額,相較於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而言,顯然高出許多?又被告所購買之人壽保險單,除填載其女兒呂佩玲為受益人外,何以同時填載其弟張崑盈、張崑盈之女張寧真、張崑盈之子張博強為受益人?被告雖供稱係擔心張崑盈離婚,二名子女日後無人照料,其身為伯父,擔負起照顧之責云云,惟張崑盈歸還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予被告之時,該帳戶之款項多達2000多萬元,顯然高出被告之財產收入,可見張崑盈本身已有足夠之財力可以妥善安頓照料其子女日後之生活所需,無庸被告費心,且被告既然係為照顧姪子、姪女日後之生活,又為何要將張崑盈本身亦列為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呢?復以,被告若單純係為照顧姪子、姪女日後之生活,為何將其女兒呂佩玲同時列為受益人呢?況且,被告同時將其女兒呂佩玲、張崑盈及其子女張寧真、張博強列為保險受益人,日後保險理賠金係由四人平均分配,則被告對其女兒之照顧顯然不若張崑盈之子女,被告此舉,更係異於常情,按理一般人應當會對於自己之子女有特別之照料,何以被告卻反諸常情,對其女兒之照護不若張崑盈之子女?本院認為依據被告之所有作為,據以推論,被告應係知悉該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屬於張崑盈所有,才會將帳戶內之款項轉為購買人壽保險後,而將張崑盈與其子女同列為保險受益人。因此,被告於提供該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予張崑盈使用之時,應該可以獲悉張崑盈係作為從事重利集團高利放貸之匯款帳戶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恐嚇、重利等不法行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情事,且張崑盈與被告係親兄弟關係,被告對於張崑盈為首之該重利集團取得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作為實施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被告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放高利貸收取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將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張崑盈為首之該常業重利集團成員之行為,既非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五)從而,被告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予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知張崑盈從事何事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即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利用被害人林美枝等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以資牟利,賴以維生,核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對於張崑盈自94年間起至95年7月6日止先後多次之重利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張崑盈之常業重利犯行,最高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後,張崑盈等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累計結果,顯然高於常業重利之最高法定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對於張崑盈等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長期提供予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作為常業重利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常業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幫助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成員犯常業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供予其弟張崑盈為首之重利集團作為放高利貸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且被告於張崑盈交還該帳戶後,即陸續將前開帳戶內之鉅額款項提領花用殆盡,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與其弟張崑盈使用,本身未因提供帳戶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張崑盈集團成員所為常業重利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參酌張崑盈等人因常業重利罪所量處之刑度,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62至67頁、第68至71頁),重利集團成員中,係以 鍾齡慧 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八月為最低,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科處之刑度自當較集團成員為低,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