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兔胚 )因與友人 洪瑞隆 (綽號 紅龍 ,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2時許,由洪瑞隆撥打友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約甲○○至臺中市○區○○○路1段底某不知名之土地工廟前交易舊貨,甲○○因與洪瑞隆熟識,雙方並曾多次交易舊貨,不疑有他,乃予應允。待雙方聯繫妥定,乙○○即騎乘車號000—136號機車搭載洪瑞隆,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彎型水果刀1把,及洪瑞隆所有、得否為兇器使用不明之塑膠玩具手槍1把(上開水果刀、玩具手槍均未扣案)赴約;甲○○則獨自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應約。雙方嗣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地點會合,因斯時、地下雨,甲○○乃邀約乙○○、洪瑞隆先上車敘舊,乙○○即上車坐於前方乘客座、洪瑞隆亦上車坐於後方乘客座,甲○○並開車搭載乙○○、洪瑞隆至另一不詳商店,由甲○○出資購買香菸分供雙方吸食後,再原車返回前揭土地公廟前,乙○○、洪瑞隆見甲○○毫無防備,時機已熟,即推由乙○○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之頸部,並向甲○○稱:對不起,我們沒有錢等語,甲○○本能驚閃,其頸部為水果刀劃傷,受有長約1公分之割裂傷(此傷害係強盜行為之一部,復未據甲○○提出告訴)。同時,洪瑞隆則將前述玩具手槍插在腰際,在後向甲○○稱:不要亂動,我有槍,現在缺錢用,所以請拿出一點出來周轉一下等語,並以手碰觸甲○○背部。乙○○、洪瑞隆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致使甲○○不能抗拒,甲○○至此亦別無選擇,依令自其皮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予乙○○。洪瑞隆、乙○○見已得逞,即連忙下車,由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洪瑞隆逃逸離去。臨走前,乙○○另恐甲○○尾隨追趕,又將甲○○之車輛鑰取走,惟甲○○隨即表示:錢拿走,車鑰匙也要還我等語,乙○○乃於騎乘一段路程後,將甲○○之車輛鑰匙丟置於路旁,供甲○○拾回。稍後,乙○○即於同日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一帶田地內,洪瑞隆亦將前述玩具手槍隨家中垃圾由垃圾車收運而去,至前述強盜所得現金20,000元則係由其2人均分花費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共犯洪瑞隆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證內容,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甲○○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之證詞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亦即對證人甲○○、洪瑞隆上開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件證人甲○○、洪瑞隆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證人洪瑞隆謀議強盜證人甲○○財物,先由證人洪瑞隆以電話邀約證人甲○○至前揭土地公廟前會面,嗣再由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抵住證人甲○○之頸部,並向證人甲○○稱:對不起,我們沒有錢等語,證人甲○○本能驚閃,其頸部為水果刀劃傷,受有長約1公分之割裂傷。同時,證人洪瑞隆則將前述玩具手槍插在腰際,在後向證人甲○○稱:不要亂動,我有槍,現在缺錢用,所以請拿出一點出來周轉一下等語,並以手碰觸證人甲○○背部,而以此分工方式,致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而依令交出現金20,000元予被告得手後,隨即與證人洪瑞隆共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另案審理中證述如何遭被告夥同證人洪瑞隆強盜現金20,000元得逞等經過情節,及證人洪瑞隆於另案審理中供證如何與被告共同強盜證人甲○○所有現金20,000元得逞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傷癒後之照片1張附偵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與證人洪瑞隆於強盜證人甲○○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其刀端係堅硬材質所打造之鋒銳器具,此由被告持之抵住證人甲○○之頸部,證人甲○○稍一閃動,即為該刀所劃傷一情即可明證,自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被告與證人洪瑞隆,推由被告持該刀抵住證人甲○○之頸部,並向其稱:對不起,我們沒有錢等語,證人洪瑞隆則將前述玩具手槍插在腰際,接續在後向證人甲○○稱:不要亂動,我有槍,現在缺錢用,所以請拿出一點出來周轉一下等語,而共同致使證人甲○○不能抗拒,依其等之令交出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強盜既遂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持刀抵住證人甲○○頸部之過程中,證人甲○○因本能閃避而遭該刀所劃傷,因而受有長約1公分之割裂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因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證人洪瑞隆強盜時所用之塑膠製玩具手槍,因未扣案,致無從明確查知其外觀、性質上得否據為兇器使用,惟被告與證人洪瑞隆既已使用前揭得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犯本案行為,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故此部分縱無法明確認定,亦無礙被告前開罪名之成立,併此指明。被告與證人洪瑞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證人洪瑞隆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藉以攜帶兇器強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造成證人甲○○之精神驚嚇,暨財物上相當之損害,惡性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始到案,嚴重耗費訴訟資源,並徵其藐視司法權之心態,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參酌證人洪瑞隆於另案審理中經證人甲○○表示願予宥恕,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並經宣告論處有期徒刑7年2月,即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