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後述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假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稱前開改造手槍)及口徑均係9mm之土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子彈於後述為警查獲扣案後業經鑑驗試射,鑑驗剩餘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五顆,下稱前開子彈七顆)而非法持有之,嗣乙○○擔心倘遭警查獲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行為,將對其前開假釋刑期造成影響,其遂於九十五年三月迄同年四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租車行附近,同時將其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委託交予其小弟丁○○保管寄藏,丁○○旋即將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藏放於臺中市○○街與福星路口某停車場內等處(丁○○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嗣經丁○○不服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槍砲案件)。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九號八樓D室套房即丁○○居處查獲乙○○及丁○○二人,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嗣經丁○○於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審理時供述乙○○前揭犯行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堪認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
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與丁○○僅係朋友關係,丁○○是稱呼我「老大」,僅係朋友間之稱呼,而丁○○遭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時,我雖同時在丁○○上址居處,但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與我無涉,丁○○係因另案槍砲案件遭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我有寄三次錢、每次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至看守所借給丁○○使用,嗣丁○○於另案槍砲案件一審審理中交保後、約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丁○○想要再向我借錢並至戊○○住處找我時,我向丁○○說我沒有錢並欲要回先前借給丁○○之前開二萬四千元,我與丁○○吵架不歡而散,本案係因我向丁○○要回前開二萬四千元且丁○○向我借款不成而故意誣陷我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於另案槍砲案件偵查、一審審理乃至上訴二審之初,均未提及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與被告有關,且供述係受「 鐵管柱 」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則丁○○嗣於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審理時翻供而突然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顯非實在,且丁○○於另案槍砲案件供述之「鐵管柱」確有其人,其真實姓名為 邱錦柱 ,惟因邱錦柱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遭他人槍殺身亡,此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書載明邱錦柱之綽號為「鐵管柱」即明,另丁○○於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審理時供述被告將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交予丁○○寄藏之事,有一綽號「 闊仔 」之人知道乙節,亦與實情不符,本案實係丁○○向被告借款不成,且被告欲向丁○○索回先前丁○○羈押於看守所期間被告三次寄錢之金額,丁○○因此心生不滿並放話欲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丁○○始會於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審理時翻供而為不實之陳述,此亦有證人戊○○、綽號「闊仔」之證人丙○○可證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三段三○九號八樓D室套房之居處經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受託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又被告當時係與證人丁○○一起而同在經警查獲之現場,嗣證人丁○○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犯行,業經另案槍砲案件即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證人丁○○不服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槍砲案件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另案槍砲案件刑案案卷可稽,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扣案可證。且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前開改造手槍,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匣一個,認係仿BERETTA廠之金屬彈匣;其中前開子彈七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將其先前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前
開子彈七顆委託交予證人丁○○保管寄藏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結證:我之前在高等法院所述(即指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審理時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委託交予其保管寄藏之事實,且其將被告供出是因為被告未履行給予其安家費之諾言)實在;當初我被警察查獲時是不想提到乙○○,所以才故意講一個「鐵管柱」的人,事實上沒有這個人;我幫乙○○保管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是因為乙○○是我老大;我是乙○○的小弟,乙○○出門時我都會跟乙○○在一起,所以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就由我保管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三四、三五頁)。且參諸證人丁○○於另案槍砲案件縱使供述被告本案犯行,亦無從脫免證人丁○○自身另案槍砲案件之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罪責,於此情形,證人丁○○實無僅因向被告借款不成或被告向其追討非屬鉅額之二萬四千元借款,即甘冒遭偽證罪此一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進而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並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⒊再綜參:⑴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經警
查獲時,被告當時係與證人丁○○一起而同在經警查獲之現場,有如前述,並為被告自承在卷;⑵證人丁○○於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查獲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法院裁定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九日,每次均寄送金錢各八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予當時在押之證人丁○○,期間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看守所並有與證人丁○○接見會面等情,有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函併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另案槍砲案件一審卷;本案偵查卷五○至五二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⑶證人丁○○於另案槍砲案件一審審理期間,經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五萬元停止羈押後,被告旋即同年月十六日為證人丁○○繳納保證金五萬元並辦理交保手續,有刑事裁定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附於另案槍砲案件一審卷可稽,復為被告供承不諱;⑷被告自承其與證人丁○○除前開二萬四千元借款糾紛外,另無其他債務糾紛(見本院卷九六頁)等情以觀,被告與證人丁○○二人倘非交情甚篤、關係匪淺,衡情被告與證人丁○○同在一處經警查獲,被告初始知悉證人丁○○竟擅自違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後,被告對證人丁○○理應避之惟恐不及,豈會於證人丁○○因另案槍砲案件在押期間不斷寄錢供證人丁○○使用、在證人丁○○甫經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即至看守所與證人丁○○接見會面,甚且在證人丁○○甫經法院准予交保後,更進一步甘冒日後證人丁○○逃匿可能遭法院沒收保證金之風險,仍立即籌措五萬元保證金為證人丁○○辦理交保手續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丁○○除實無僅因向被告借款不成或被告向其追討僅二萬四千元之借款,而捏詞構陷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外,亦堪認證人丁○○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堪憑採。
⒋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或同
月下旬時,當時乙○○在我家泡茶接到丁○○的電話,乙○○向我說丁○○等一下要過來泡茶,丁○○到我家後,我請丁○○坐下並準備茶具,但在很短的時間內,丁○○就開口向乙○○借五萬元,乙○○向丁○○說先前在看守所寄的三次錢先還再說,丁○○這時開始生氣,口氣不太好,我當時有出來打圓場並向丁○○說如果要向乙○○借錢口氣應該要好一點,當時丁○○有提到說過幾天就要出庭,必須要用錢,乙○○向丁○○說沒有辦法、之前的錢先還再說,丁○○很生氣就站起來就要走了,且還說了一句話我和乙○○如果這樣,大家一起進來穿拖鞋(意指一起進監所);我所知道乙○○與丁○○間之金錢糾紛,就是丁○○先前在看守所時乙○○寄三次各八千元給丁○○之此一筆二萬四千元金錢糾紛而已等語。惟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乙○○,再認識丁○○,其中我與乙○○的交情比較好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丁○○而認識戊○○,所以我與丁○○的交情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九五、九六頁),二者顯不相符,已堪認證人戊○○證言之憑信性至有可疑。且參諸證人戊○○同時結證:丁○○因另案槍砲案件羈押期間,我亦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寄一筆五千元的錢給丁○○,因丁○○在我家向乙○○借錢時,我也有向丁○○提及我寄五千元的事,所以丁○○要離去時向我、乙○○說大家一起穿拖鞋等語(見本院卷九七、九八頁),衡情證人丁○○倘果真僅因無法向被告借得款項而懷恨在心,依當時證人丁○○自證人戊○○處離去時之情狀,證人丁○○顯係同時併遷怒於證人戊○○,於此情形,證人丁○○嗣於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審理時,豈有僅捏詞構陷被告一人而未同時誣陷證人戊○○之理?由此足見證人丁○○於另案槍砲案件二審審理時確係因被告未履行先前允諾給付其安家費之事始供出被告本案犯行。證人戊○○前揭證稱證人丁○○與被告見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款不成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綽號是「 闊嘴仔 」,
我是先認識丁○○後才認識乙○○,我沒有聽過丁○○有另外的朋友綽號叫「闊仔」,我從來不知道丁○○有槍枝的事情,也沒有看過等語;惟檢察官當庭詰問證人丙○○時,證人丙○○亦結證:丁○○於另案槍砲案件為警監聽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六分十七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是我與丁○○的對話,對話中之「寶哥」就是丁○○,關於我與丁○○對話內容所提到的「東西」,因為之前丁○○在我的臺中市○○○街的租屋處住了約一個星期,丁○○過去住的時候我不知道丁○○在我租屋處放了什麼東西,丁○○離開我租屋處後我有聽到風聲說丁○○有槍,我南平路的租屋處也被警察搜索,也沒有搜到槍,電話的譯文內容應該是在我租屋被搜索前的對話,這通電話丁○○所說的「東西」,就是指丁○○要回去我租屋處,拿回丁○○原先放在我租屋處裡面的東西等語,足見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前,證人丙○○早已聽聞知悉證人丁○○有槍之事,則證人丙○○證稱其從不知道證人丁○○有槍枝的事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證稱:前開電話對話中丁○○所說「東西」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後來丁○○打完電話後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丁○○有至我的租屋處樓上以手提方式將該東西拿走、該東西是用袋子裝起來,我當時與丁○○一起上樓,丁○○到樓上把東西拿一拿就走了等語。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見本案偵查卷六頁),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證人丙○○、丁○○間之對話內容為:
丁○○:你什麼時候回來臺中。
丙○○:我都在臺中啊。
丁○○:你不是都在烏日,什麼時候回來。
丙○○:對啊,等等吧。
丁○○:那我要托那些東西出來。
丙○○:什麼東西?丁○○:放在你那裡的東西。
丙○○:是有什麼事嗎?丁○○:我要保護自己。
丙○○:但是你「明兄」不是有處理了。
丁○○:還沒,等有處理,我再拖給你。
且經檢察官當庭詰問證人丙○○質以:你(即指證人丙○○)電話中講到不知道該「東西」是何物,何以你會向丁○○說「但是你明兄不是有處理了。」這句話等語。證人丙○○旋即證稱:丁○○當時有要買車,這句話可能是我知道丁○○有買一臺車,可能是丁○○的另一位朋友明兄買車給丁○○等語。則證人丙○○一方面既證稱該「東西」係關於明兄買車給證人丁○○之事,證人丁○○事後又豈有以如證人丙○○另又證稱方式即:以至證人丙○○租屋樓上,將該「東西」是用袋子裝起來並以手提方式將該「東西」攜離之可能,證人丙○○前後證言至為矛盾,已甚明顯,其證言實乏憑信性,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⒍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書縱使記
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遭他人槍殺身亡之被害人邱錦柱綽號為「鐵管柱」,然除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綽號「鐵管柱」之邱錦柱是否即為證人丁○○於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查獲後所供稱之「鐵管柱」外,且 邱錦住 既已遭槍殺身亡,亦無從查證,已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丁○○既在原先被告允諾給予安家費之情況下始受託保管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則證人丁○○於另案槍砲案件遭警查獲之初,為隱匿實情而未供出實際持有並委託其保管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被告,任意將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來源推卸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綽號之人或係早已死亡之人,亦與常情無違,益見無從依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最低金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需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⒊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
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行為既持續至九十五年三月迄同年四月間之某日(即被告同時將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委託交予其小弟丁○○保管寄藏時止),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持有槍枝、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同時持有前開子彈七顆,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內(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再為本案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開子彈七顆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再兼衡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持有之前開槍枝、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結論;又按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子彈七顆中之二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二│鑑驗剩餘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伍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