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6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最高法院93年4月15日9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1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77,7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三審裁判費│177,720元│同上│├────────┼────────────┼────────────┤│合計│355,44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