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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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舉發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中華路97巷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然上開路口後面還有一個小路口,所以該處是一個連續的兩個岔路路口,案發當天紅綠燈號誌只有設在後面的那個路口,當時K9-5456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甲○○通過後面第一個路口時,號誌是黃燈,並不是紅燈,甲○○繼續以40公里左右行駛通過第二個路口,才被逕行拍照,爰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依本件逕行舉發照片觀之,基隆市○○路與中華路97巷口交岔路口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僅有在K9-5456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甲○○行向之對向車道之遠端設置之,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可見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本亦應在甲○○之近端即其行向車道之靠近停止線附近設置,然本案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卻僅在遠端左側設置之,已有未合,再者,本案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遠端左側者,依舉發照片觀之,顯然距近端停止線未達十公尺以上,亦有未合。又查,本案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舉發時未在近端停止線附近設置之,直至本案舉發並經異議人申訴後,交通主管機關始在近端停止線附近設置之,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其庭後陳報照片可稽。再查,或謂實際駕駛人甲○○在駕車通過第1路口時仍有可能闖紅燈云云,然按舉發照片顯示,甲○○在通過第2路口而為照相機拍下時之車速為時速38公里,以此推算其每秒走10.55公尺,又照片顯示K9-5456號自小客車在第1路口之紅燈亮起4.4秒後為照相機拍下,則據此推算其在4.4秒內走46.42公尺,再加上K9-5456號自小客車之車型為裕隆MARCH車款之車長2.36公尺,則該自小客車在第1路口紅燈亮起後共行走48.78公尺,而據證人丙○○○○陳報之現場圖顯示,第1路口停止線至第2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49.8公尺,依上開推算之方式,上開自小客車在第1路口紅燈亮起後共行走48.78公尺,與49.8公尺僅有2公分之差,是否可以據此即推論甲○○在第1路口闖紅燈,已不無可疑,再依舉發照片顯示,甲○○在駕車通過第2路口而為照相機拍下時有踩煞車,K9-5456號自小客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甲○○於本院證稱「(問:在舉發照片上看到你煞車燈已經亮起,是否如此?)是的,當時因為我正在猶豫,不知道沒有設號誌的第2個路口是否可以穿越,所以才會有猶豫並且踩煞車的情形。」等語,是以,其在通過第1路口尚未踩煞車前之車速應大於時速38公里,如此,上開自小客車在第1路口紅燈亮起後行走之確實距離絕對不止48.78公尺,該48.78公尺僅係本院所推算之上開自小客車在第1路口紅燈亮起後行走之最保守之距離,是則,甲○○在通過第1路口時是否有闖越紅燈,實未可妄加推論。況案發時,交通單位既僅有在第1路口設置紅綠燈,卻不在第1路口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反在未設置紅綠燈之第2路口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欲以第2路口所攝照片之各項數據推論車輛在第1路口是否有闖越紅燈,亦實屬捨本逐末、本末倒置。綜上,本案舉發照片之第2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上開瑕疵,亦未能推算出K9-5456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甲○○通過第1路口時闖越紅燈,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