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叁佰叁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3月17日起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894、5097、5469、5857、8641、11807號)及鈞院羈押(84年度訴字第1601號),迄85年2月10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31日(聲請書誤載為330日)。該案業經鈞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上更(一)字第864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羈押之日數,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4年3月17日起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85年2月10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331日;嗣該案聲請人所涉犯罪嫌,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581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再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相關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聲請人業已判決確定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所調板檢94年度執他字第640號卷)。且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84年3月17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85年2月10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臺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止共計331日,准予賠償993,000元(3,000×331=993,000)。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