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朋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適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及甲○○之子乙○○,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損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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