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車,於民國94年4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鄉○○街○○號大門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游林秀嬌 所有而由訴外人 游清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62,351元,經原告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並且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惟辯稱訴外人游清帆就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富民公司,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執行富民公司職務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車,因轉彎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游林秀嬌所有而由訴外人游清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有損壞,則其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富民公司復未曾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93年5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則至95年4月1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11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中零件部分為32,13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0,868元(計算方法:
32,131×0.369×11/12=10,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263元(32,131-10,868=21,263),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220元,合計為51,483元。
五、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丙○○駕駛營業貨車轉彎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以及原告保戶之駕駛游清帆明知被告丙○○駕駛之貨車由其左側欲駛入右側停車場,卻未減速仍然直行,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95年12月29日保二(二)(1)警創字第0950002741號函附之筆錄、交通事故草圖、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雙方皆有過失,是以本院認被告抗辯游清帆亦與有過失,原告應予承受,尚屬可信,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游清帆之過失應占50%,爰減輕被告50%之責任。即被告僅需賠償原告25,742元(51,483×50%=25,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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