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貳臺、簽賭單拾貳張、簽賭簿壹本、六合手冊貳本、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刪除「賭資3000元」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民國95年1月初起至同年12月28日被查獲時止,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均提供其所經營之乾洗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之方式牟利,且經營之時間將近1年,所為不僅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並影響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惟酌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計算機2台、簽賭單12張、簽賭簿1本、六合手冊2本
、記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張百元鈔票,被告否認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供稱該30張百元鈔票係經營乾洗店要找客人的錢,而被告確係經營乾洗店,有偵查卷附照片可稽,故其所辯尚非無稽,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30張百元鈔票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初起,連續提供其所經營「進昇乾洗商店」(設臺北縣○○鄉○○村○○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2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嗣於95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算機2台、簽賭單12張、簽賭簿1本、六合手冊2本、記帳本1本、賭資三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三千元非賭資,係店內要找給客戶之零錢,然三千元均為百元現鈔,並無一元、十元等銅板零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