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
8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乃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單告。而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屬依法律規定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單告之情形,蓋因假釋是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
三、從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以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之付保護管束而言,正因性質上是屬裁判確定後之事後裁定,故仍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99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年度上訴字6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顯然有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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